临泽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6495)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临泽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欣伟,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个体户。

原告临泽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泽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某某村村办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村办农场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15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熟地40亩,每年每亩70元,年缴承包费2800元,至承包期满;荒地100亩从2009年起至2013年每亩每年承包费10元,2014年每亩每年承包费20元。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该村办农场交付被告耕种。2008年以前被告都能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而2008年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土地承包费,被告尚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256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5600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辞。因被告多次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256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及合同内容等均属实,被告也确实拖欠原告承包费25600元。2007年原告为了全村进行玉米制种划分隔离带而将被告在农场耕地内耕种的27亩大田玉米拦腰砍断,原告承诺给被告的补偿款一直没有兑付。2008年春天,原告又将被告的农场内耕种的14亩大田玉米的青苗拔除,原告前任村委会领导一直答应用被告应当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抵顶被告的损失,才导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因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农场土地后,改良土地,打机井、修房屋、修道路,栽植其他经济作物,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现合同只剩3年便可履行完毕,被告现在同意给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且已经将拖欠的承包费缴纳给了法庭,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非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某某村村办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原耕种熟地40亩,新平整土地100亩,由被告开发耕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保障村办农场的主权不受侵害,农场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有使用权;原告根据农场的地形,安排被告在合适的地点打80米以上的机电机井一眼,解决灌溉和生活用水,打井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承包期15年不变,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熟地40亩,每年每亩70元,年缴承包费2800元,至承包期满;荒地100亩从承包后的第六年起即从2009年起至2013年每亩每年承包费10元,2014年至2018年每亩每年承包费20元;被告必须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被告不按合同要求执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权,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必须依法保护村办农场的土地、树木不受任何因素的侵害,并按集体的统一规划,在有关地段栽植树木,改善生态环境,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该村办农场交付被告耕种。2008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均予以缴纳。自2008年至今,被告以2007年和2008年原告砍断和拔除了其青苗没有解决为由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25600元。后原被告曾协商减除被告两年的承包费以抵顶被告所提的问题,遭被告拒绝,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的某某村村办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于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存在拖延给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情形,而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也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要求执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权,但双方对于不按合同执行的具体情形没有明确约定,而且合同中对于被告应当负担的义务也有多项,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多年,目前仅有下剩的五分之一的时间合同即可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便可实现,虽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有数年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没有按时收到被告缴纳的承包费尚不至于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被告拖延支付承包费的行为通过给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的方式便可弥补原告的损失,不需要一定要通过解除合同来实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仅仅依据被告拖延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应当及时履行,被告所辩解的原告应当补偿其财产损失等问题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偿付拖欠原告某某村村委会的土地承包费256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某某村村办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晓亮

审 判 员 刘吉全

人民陪审员 张志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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