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167)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587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欣伟,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某某为被告,已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7日,被告彭某某以7000元价款赊购原告14只羊,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付清欠款。同日,被告彭某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后还款。被告杨某某在上述两张条据上签字担保。2015年5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彭某某索要借款,发现其已不知所踪。原告遂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欠款7000元,合计4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7日,被告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于半年后还款。同日,被告彭某某以7000元价款赊购原告14只羊,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付清欠款。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张条据上签字担保,条据上均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2015年5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彭某某、杨某某索要借款,发现其已不知所踪,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时又下欠购羊款7000元,相互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保护。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购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当庭陈述以及借条、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彭某某到期未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清偿债务4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和欠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杨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杨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结合欠条还款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的保证期间,自约定的还款之日2015年4月26日起算,至2015年10月届满。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故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届满。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元,偿还欠款7000元,合计4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彭某某、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铎

人民陪审员 刘 录

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彤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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