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82)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3255号

原告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欣伟,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

原告贾某与被告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欣伟、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从事工艺玻璃及建筑材料经营,2012年3月左右,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出售工艺玻璃等建材。同年6月,原告按约将被告所需材料全部供应完毕,双方约定年底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2013年2月2日,原、被告核算后由被告出具结算说明一份。经结算原告货款为99314元。此后被告三次给原告付款30000元,下欠69314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9314元,承担利息10066元,合计79380元。

被告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结算时已注明其中4张玻璃有疑问,应该扣除4张玻璃款7144元,除此之外我已经付款80000元,现我只欠原告货款1217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出售工艺玻璃、瓷砖、皮雕等建材。同年7月,原告供货完毕。供货期间,被告于2012年5月17付款10000元,2012年6月6日付款20000元,2012年7月10日付款20000元。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贾某结算说明”一份,该结算说明中载明,2012年结算玻璃款62870元,其中4张玻璃有疑问,价值7144元,瓷砖32284元、皮雕4160元。总金额92170元+遗留7144元﹦99314元——借支(待查),同日被告付款1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年末付款10000元,2014年5月16日付款10000元。被告共计6次付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说明一份,被告提交的4张收条、1张装货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售工艺玻璃、瓷砖、皮雕等建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3年年末和2014年5月16日各付款10000元,虽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出示收条,要求以收条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故该2笔已付款项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由原告出具的2012年度及2013年2月2日付款的收条4张,金额60000元,原告认可该4张收条,故该60000元已付款予以认定。以上应当认定的已付款项共计80000元,按照双方结算说明中的约定,应该从被告所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有疑问的4张玻璃,在被告出具的结算说明总金额一项中虽注明属遗留问题,但却已计入其中。现原告主张该4张玻璃已被被告拉走使用,应计算在货款总额中,被告虽然否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已付款部分待查,也没有从货款总额中扣除,在起诉前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和已付款金额事实清楚,未付部分被告应当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偿付原告贾某货款19314元(99314元-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78元,被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委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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