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某某与韩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20)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濮某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

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原高台县某某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原高台县某某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濮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人民陪审员陈有吉、李发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玉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是原高台县某某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某系原高台县某某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4月30日,被告韩某某为发放民工工资,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请求借款60万元,被告程某某为其提供个人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以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10月29日还款,借款采取转账方式给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原告当天向被告程某某名下转账9万元、2014年5月2日又向被告程某某名下转账43.8万元,两笔借款合计52.8万元。但二被告至今对本息均未偿还;2013年7月2日,被告韩某某又向原告借取了现金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书面承诺2个月内偿还,若逾期偿还每天向原告给付滞纳金100元,但被告韩某某对该借款至今也没有偿还。现今,原高台县某某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司法程序易主,二被告自2014年8月以后音讯具无、下落不明。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5.8万元,利息42.168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是原高台县某某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某系原高台县某某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4月30日,被告韩某某为发放民工工资,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请求借款60万元,被告程某某自愿为被告韩某某提供个人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以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采取转账方式给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原告当日向被告程某某名下转账9万元,2014年5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程某某名下转账43.8万元,两笔借款合计52.8万元。但二被告至今对本息均分文未付;2013年7月2日,被告韩某某又向原告借取了现金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书面承诺2个月内偿还,若逾期偿还每天向原告给付滞纳金100元,但被告韩某某对该借款至今也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55.8万元,利息42.168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二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12月29日,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银行回单4张、《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银行回单、《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裁决对二被告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实际取得原告借款9万元,同年5月2日实际取得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程某某承诺为该笔借款按时偿还提供保证,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笔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四)、(五)项的约定,约定月利率实际为4%,但该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以年利率24%予以认定,利息可计算至开庭之日。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7月2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万元,被告程某某没有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韩某某个人债务,被告程某某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此笔借款被告韩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虽有若逾期偿还每天向原告给付滞纳金100元的约定,但约定亦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同样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可计算至开庭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濮某某借款528000元,利息369863元,合计8978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程某某对此笔借款本息89786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韩某某追偿;

二、由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濮某某借款30000元,利息18562元,合计485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401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濮某某。被告程某某对该受理费中的13201元,与被告韩某某连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潘海龙

人民陪审员 李发虎

人民陪审员 陈有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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