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与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等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39)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19**年**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德、被告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由被告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将其从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弯子里流转的82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三年,租赁费为每亩800元,82亩租赁费为656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当年的租赁费,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14年原告除种植32亩树苗外,其余50亩耕地种植了洋葱、菜花、芹菜等作物。2013年10月,被告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就地取土修渠修路并填埋阴沟,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就地取土和填埋阴沟的行为会严重改变耕地的土质结构,填埋阴沟会导致耕地无法排阴,严重影响来年农作物的生长并会导致农作物死亡。但当原告将该情况向被告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进行反映后,由于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黄某某同时身兼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支部书记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任由被告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委会在原告租赁的耕地上就地取土修渠修路并强行填埋了阴沟。被告的行为不但导致耕地土质结构被破坏,耕地也被搞得七坑八洼不平整,加之被告用机械将耕地进行了碾压,严重影响了原告浇灌冬水和次年的春种。2014年春种时,原告因为雇人犁地、平地和漩地支出各种费用共计14750元,由于土质结构被破坏,2014年租赁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大量死亡,严重减产,给原告造成了十五六万元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无力交纳土地租赁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应当依法减少或免除原告的土地租赁费。在原告和被告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交涉的过程中,该合作社理事长黄某某答应每亩按照650元交纳租金,该费用从2014年收获的菜花款中扣除,但后来又予以否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予解决处理。现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耕地被破坏原告多支出的犁地、平地、漩地费用共计14750元,并拒绝支付2014年度被破坏的50亩耕地的租赁费40000元,共计54750元。

被告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将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弯子里流转的82亩土地以每亩80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属实,原告所述被告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进行农田渠路建设亦属实,但原告以被告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农田渠路建设过程中对其承租的耕地造成破坏为由,要求被告为其赔偿损失并减付或拒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并没有阴沟,故不存在填埋的可能。某某村的其它水渠都是在作物生长过程中铺设的,但原告所耕种土地上的水渠是农作物收割后才铺设的,况且原告起初在租赁被告耕地的时候,被告已经明确向其告知要进行农田渠路建设的事实。原告作为实际耕种土地的人,本应是此次渠路建设中的受益者,被告也从来没有答应过原告每亩按照650元交纳租金,故对原告的无理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进行农田渠路建设属实,但修渠用的是田间道上和原水渠边上的的土,并没有去挖原告所耕种的土地,况且田间道以及原水渠两侧土地本就不在租赁耕地面积当中计算。原告所述被告用机械将其耕种的土地进行了碾压不属实,而是原告为了多种地,在春天耕地环境较湿的情况下,用机械推了原车路以扩大耕地,由此将耕地进行了碾压,被告为此还专门对碾压耕地造成的后果给予了提醒。因此,被告进行农田渠路建设对原告种地没有任何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将其从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弯子里流转的82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三年,租赁费为每亩800元,年租金656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当年的土地租赁费,并耕种了土地。2013年10月秋收结束后,被告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租赁耕地靠近水渠的边缘就地取土进行了农田渠路建设。2014年,原告除上年度继续种植成长的32亩树苗外,其余50亩耕地种植了洋葱、菜花、芹菜等作物,但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交纳当年土地租赁费。为此,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8月25日将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土地租赁费,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某某向高台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支付土地租赁费65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本案中,被告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靠近水渠的边缘就地取土进行农田渠路建设,原告虽提交了证人盛某某、王某某、钟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欲证明两被告加害行为的存在,但证人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仅证实被告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渠路两侧挖土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取土行为对耕地的破坏程度,更不能证明因取土而将耕地的土质结构进行了实质性破坏。证人钟某某、许某某虽同处原被告协商解决纠纷现场,但证言相互矛盾,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顾建章、王发明的证言,其中王发明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在耕地已经整平的情况下,仅渠沿两侧3米范围内存有挖土的痕迹,且该范围并不在原告承租耕地面积内计算,对此,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农田渠路建设系公益事业,系被告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该村村民基础设施长久发展之计,该工程系民生工程,且被告铺渠、修路的时间为秋收结束后,被告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破坏的过错。原告提交的王某甲、盛某某出具的收条两张以及证人王某甲、程某甲的证言,意欲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雇人犁地、平地和漩地支出各种费用,但该两张收条只证明了收款人在该土地上作业所得的报酬,无法证明该所得报酬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无法排除原告在其耕地中应当投入的正常支出,故并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证人王某甲、程某甲所作的证言不符常理,且相互矛盾,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即不能证实两被告加害行为的存在。被告高台县宣化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即使取土对原告租种的耕地造成了损害,但是否造成损失、损失多少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或科学计算方法,即损害事实无法得以确认。因此,原告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均不能够成立的情况下,主张二被告赔偿其雇人犁地、平地和漩地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应减付或拒付2014年度50亩耕地租赁费的请求,因该纠纷已经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判决确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

审判员 张文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龙

其他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