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福建XX工程有限公司、X网江西都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39)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民—初字11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

被告:福建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网江西都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庆,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福建XX工程有限公司、X网江西都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福建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X网江西都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国家XX公司从事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工作已有8年,2014年3月,原告受被告刘某某聘请从事被告福建XX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X网江西都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2014年6月16日9时许,原告在都昌县周溪镇xx村整修花桥线路的高压线路时,在高压电线杆上施工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告被急送都昌县中医院抢救后急转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危重,2天后又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三度烧伤,身体体表10—19%烧伤,右下肢被迫截肢。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担高额医疗费,只得转入九江县医院继续治疗,现已出院。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生命得到救治,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15896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清单如下:

1、医疗费:86000(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23599.44元-被告刘某某支付237599.44)+4606.56(九江县人民医院12865,66-合作医疗补偿8259.1元)+750+24883.19元,已发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6239.75元

2、营养费:258天×30元/天=77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5天+20元/天×(2+67+30)天=5380

护理费:出院前:89.03元/天×258天=22969.74元

定残后:32051元/年×20年×2/3=427346.66元。

5、误工费:8.5个月×5000元/月=42500元

6、鉴定费:2000+1100=3100元

7、伤残赔偿金:24309×20×77%=374358.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8年×76%÷2=23247.84元

10、交通费:3000元。

11、残疾器具费:12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6002.5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是我聘请的工人,在为被告X网江西都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义务整理湖南公司遗留下的线路时受伤,受益人为被告X网江西都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与被告X网公司之间的每笔工程事项均签订挂靠公司A公司与被告X网公司《委托施工合同书》,而本案原告受伤时的整修线路不在合同范围内,而是被告X网公司临时指示我为其义务帮工,故本案与被告雄锋公司无关;3、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责任承担人的责任;4、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55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福建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其聘请的劳务人员,所受伤害是被告X网公司临时指定其义务帮工,故与我公司无关,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劳务关系,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网江西都昌县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认为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虽然曾从事过相农网改造工程的劳务,但并非是在答辩人的公司,更不存在工作8年之说,他仅仅是曾受其他农网改造承包公司的聘请,为承包公司提供劳务,本案亦是如此;2、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正如原告所诉称,答辩人的农网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了福建XX工程有限公司,A公司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而被告刘某某系A公司的授权代表,刘某某聘用原告的行为,实质上是A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后果,依法只能由雇主承担,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X网公司将都昌县内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A公司,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A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2014年3月,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刘某某聘请从事福建A公司九江分公司从被告X网公司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工作,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约定,工资5000元/月,按月支付。2014年6月16日9时许,原告在都昌县周溪镇xx村整修花桥线路的高压线路时,在高压电线杆上施工时被高压电击伤,之后被送往都昌县中医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三度烧伤,身体体表10—19%烧伤,右下肢截肢。2014年12月18日原告单方申请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九司鉴(2014)临鉴字第R18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双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对本人下肢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6月4日被告刘某某对2015年4月10日的重新鉴定申请变更为对王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右下肢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1、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一女,其女儿于20**年**月**日出生,尚未满十八周岁。

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51095.6元,已支付其他费用150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已支付人民币407095.6元。

3、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A公司的相关资质,并按工程造价上交3%的挂靠费,双方对此没有争议。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黄万逵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323599.44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23599.44元)+4606.56(九江县人民医院12865,66-合作医疗补偿8259.1元)+750+24883.19元,已发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53839.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5天+20元/天×(2+67+30)天=5380元;

3、营养费:(85+2+67+30)天×30元/天=5520元

4、护理费:443728.18元。住院期间:89.03元/天×(85+2+67+30)天=16381.52元;

定残后:32051元/年×20年×2/3=427346.66元。

5、误工费:186天×119元/天=22134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18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1100元

7、残疾赔偿金:155801.8元。10117元/年×20年×77%=155801.8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7年×77%÷2=20341.8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10、交通费:1000元;

11、残疾器具费:120元;

共计1024965.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本复印件,委托施工合同书、原告受伤住院的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R181号鉴定意见书、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336)号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雄锋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X网公司的内设机构都昌县中都电力工程服务中心发包的都昌县农网改造工程,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刘某某聘请的施工人。被告X网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A公司资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刘某某为雇主,原告王某某为雇员,原告与刘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因未对下面的线路做停电计划,导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线路晃动触到下面的有电线路,原告王某某被高压电击伤,其作为具有九江县XX有限责任公司外协施工人员安全合格证、江西省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上岗证的施工员,应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在未确认施工环境是否做停电计划的情况下作业,因其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受伤致残,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当部分过错责任。在施工现场,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不在现场,且未对施工现场做停电计划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雄锋公司的资质,并按工程造价交3%的挂靠费用,被告刘某某和被告A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雄锋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害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X网公司将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A公司,没有聘请原告,也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虽然该整修线路是被告X网公司临时让被告刘某某整修,X网公司一直认为被告刘某某受被告A公司指派,且其与被告A公司之间有书面委托承包合同,该整修线路在合同范围内。另外,综合本案,原告及被告刘某某、被告A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网公司明知被告刘某某和被告A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X网公司对该事故不具有过错,且并非侵权主体,故其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各自过错,对原告王某某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应当合理分配承担责任。由原告承担35%,即人民币358737.76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A公司连带承担65%的责任,即人民币666227.2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407095.6元,被告刘某某和被告A公司还需支付人民币259131.65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被告福建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59053.65元。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福建XX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0.7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330.74元,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福建XX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89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红

审判员  江安仁

审判员  沈青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胡琴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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