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22)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浔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虞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桑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桑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某丙(原告杨某某的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院员工。

原告杨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桑某丙、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诉称:桑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子,原告虞某某丈夫,原告桑某甲、桑某乙父亲)因腹部疼痛难忍,于2015年2月**日到被告处求诊。被告于当日3时29分以病情一般接诊,门诊拟“腹疼待查:急性阑尾炎?肠梗阻?”入普通外科,辅助检查后以急性水肿型胰腺炎入普通病房。当日16时15分静滴脂肪乳注射液,十余分钟后病情急剧恶化,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因急性出血性胰腺炎导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桑某某的诊疗活动中,对病情严重程度评估不足,诊断失误,药物使用不当,对病情变化观察失误,抢救不力,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桑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向患者及陪护人员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事后又隐匿、修改病历材料,对桑某某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医疗费4866.9元、误工费121元、护理费178.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4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5583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共计585709.49元的25%即146427.37元,加上鉴定费7000元,共计153427.37元。

原告杨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九江县江洲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死者桑某某的被抚养人情况。2、被告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材料41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桑某某在被告处就诊并已死亡,被告对桑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四张,以证明桑某某花费医疗费4866.99元的情况。4、九江xx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二份、工资清单二份、收入及居住证明各一份、桑某某的医疗保险卡一张、九江市庐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桑某某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鉴定费收费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XX医院辩称:桑某某入院后,被告依照程序对桑某某进行医疗诊治,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诊疗活动导致的桑某某死亡是没有依据的。桑某某死亡后,桑某某家属和被告共同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南大鉴定所)对桑某某尸体进行解剖、查明死因,被告为此向南大鉴定所支付了尸检费14000元。后因安葬桑某某遗体,被告向九江市殡葬管理处支付了12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医院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南大鉴定所法医学尸体解剖报告书,以证明桑某某符合患急性出血性坏死胰腺炎导致死亡,患者死亡系其自身严重疾病造成的,非被告医疗行为造成桑某某死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南大鉴定所出具的桑某某尸检费发票三张,以证明被告为桑某某尸体检验支付了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九江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发票四张,以证明被告为桑某某尸体处理花费了1228元。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亲属桑某某因脐周疼痛、伴恶心、呕吐10小时余,于2015年2月**日3时29分左右入被告处治疗,经相关检查入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被告完善相关检查,下病重,行心电监测、血氧测定、持续低流量吸氧等处理,给予抗感染、抑酸、抑制腺体分泌、解痉、通便、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2月**日16时39分左右患者桑某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立即予以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人工呼吸器辅助呼吸,心三联及呼二联间断静脉推注,但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日17时09分宣布死亡。桑某某在被告处入院救治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866.99元。桑某某死亡后,桑某某家属和被告共同委托南大鉴定所对桑某某尸体进行解剖、查明死因,2015年3月16日,南大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桑某某符合患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导致死亡。被告向南大鉴定所支付了尸检费14000元。后因安葬桑某某遗体,九江市殡葬管理处共收取费用3704元,其中由原告支付了2476元,由被告支付了1228元。

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5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委托九江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7月14日,九江市医学会因桑某某家属对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向本院下达了“关于中止桑某某与解放军第XX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桑某某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桑某某急性胰腺炎的病情发展估计不足,对其应用脂肪乳注射液不合理,且存在滥用抗生素的现象,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预见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脂肪乳的应用及抗生素的滥用并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且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病情重,死亡率高,被告在诊疗中针对胰腺炎应用了抑酸、抑制腺体分泌的药物,故桑某某的死亡主要与其自身疾病的发展有关。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桑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20-25%。原告向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桑某某户籍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在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城东工业园的九江xx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平时居住生活均在该公司宿舍,周末休息偶尔回家。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户口,共育有子女四人,次子为桑某某。桑某某死亡时原告杨某某已年满73周岁,需要赡养。

再查明: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54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桑某某因急性胰腺炎至被告处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桑某某急性胰腺炎的病情发展估计不足,对其应用脂肪乳注射液不合理,且存在滥用抗生素的现象,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预见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桑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被告在对桑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20-25%。故被告应当对桑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桑某某在被告处入院救治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866.99元,有医疗费的收款凭据,结合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应予以确认;因桑某某从入院救治到死亡不足14小时,大部分时间都处于抢救状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桑某某的丧葬费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年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7299元/年÷2=2364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死者桑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桑某某生前在九江xx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应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江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7548元/年×7年÷4=1320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之规定,故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499389元(486180元+13209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侵权后果、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过错大小,确定赔付金额。故在本案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被告在桑某某死亡后与原告共同委托南大鉴定所对桑某某尸体进行解剖、查明死因,因此支付了尸检费14000元,因安葬桑某某遗体,向九江市殡葬管理处支付了1228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应赔偿原告杨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医疗费4866.99元、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99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564905.49元中的24%,计款135577.3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已支付的安葬费1228元和尸检费14000元中原告杨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应承担的10640元(14000元×76%),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赔付12370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杨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负担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负担2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田石林

审 判 员  黎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叶 敏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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