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和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658)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文某某,住元谋县。

原告靳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君,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住元谋县。

被告姚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和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和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君,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和靳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文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初中同学。2014年11月底,被告杨某某电话告知文某其将要与被告姚某某结婚,要求原告之子文某帮忙找车接亲、娶亲。原告之子文某念及与杨某某的同学及老乡关系且又是同学的终身大事,顾不及年底手头工程业务较多,不但提供了自己的车,还从朋友处借了一张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亲自开车去给同学帮忙接亲、娶亲。不料在2014年12月2日娶亲当天,文某帮忙开载着新娘杨某某和新郎姚某某的婚车发生交通事故坠入路边山箐导致文某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万元的丧葬费后即不闻不问,让原告感到心寒,热心帮忙换来的却是冷冰冰的尸体。文某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理应给予帮工人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帮工人身损害损失费472218.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两万元丧葬费),其中,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年÷2)、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

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事实失实。2014年12月2日,本是两答辩人百年好合的喜庆日子,下午5时左右,文某驾驶的×××号车载着答辩人及伴郎伴娘行经某某镇已波龙村委会田坝村公路半山田坡脚路段时,因驾驶员文某在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错误操作,车辆驶离路面翻入行驶方向右侧路外的山箐,造成驾驶人文某当场死亡,答辩人杨某某、姚某某、伴郎王某某、伴娘姜娅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和×××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元公交认字(2014)第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当事人文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姚某某、姜娅、王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除积极想尽一切办法救治伤员和安抚死者的亲属外,还主动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作为安葬死者的费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显失公平公正。导致原告之子文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又是死者文某。文某驾车在未能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将车辆驶离路面所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给多人造成身体伤痛和精神伤害,给答辩人带来多方面的深重灾难,并且也强制剥夺了文某自己年青的生命。作为文某的父母,悲痛的心情可以理解,把丧子的原因、责任和怨恨转嫁给答辩人并提起诉讼请求的心情也可以理解,但答辩人在接受文某给自己和其他受害人这么多痛苦并竭尽全力处理完善后事宜后,面对诉求事实和责任的偏离真的是欲言无语,欲哭无泪,深感诉求情理遭遇扭曲。从情理上讲,该事故的发生破坏了一对新人百年之合的美好心情和为之丢了工作,但更为伤心的是,按照农村习俗,婚嫁迎娶出现这样的横祸是犯了逆天大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姚某某年过八旬的奶奶为了不让横祸再及子孙,老人于2015年1月为庇佑,用上吊自杀的方式结束了自己宝贵的生命;从法律上讲,原告诉求不重事实,适用法律存在断章取义。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作为要求答辩人对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从本条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理解来看,承载法律的实体要素在本案中需要首先明确赔偿义务人与造成人身伤害、剥夺受害人生命的侵权主体和给答辩人及其家庭带来如此灭顶之灾的侵权人的关系问题。相对受损害当事人,文某是事故肇事者,是侵权责任人,也是剥夺自己生命权利的侵权责任人。按照“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第三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的补偿。”之规定,既然文某是司法部门依法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人,那么文某对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该包括原告诉讼中提及的对文某死亡的赔偿和答辩人已经为此付出的全部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陪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本司法解释,由于受害当事人文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对赔偿义务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故对答辩人(赔偿义务人)应予免除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和被告及所有人都不愿意看到的,事故造成了原告之子文某死亡,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余四人受伤,答辩人的奶奶为此自杀。文某是原告的亲人,也是答辩人的朋友,原告痛失亲人的心情答辩人非常理解,答辩人不仅要忍受身体伤痛,还要承载痛失朋友、痛失奶奶的自责等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经济上也是不堪重负。经查,文某于2014年6月18日在人保寿险楚雄中心支公司为自己投保了百万身价保险,自驾车身故、全残保额200万元。因为本案事故的发生,2015年3月26日,楚雄支公司召开现场理赔会,原告已经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200万元理赔金。同时,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保险单,肇事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尽管答辩人因为本次事故已经负债累累,为了以经济的形式表达一下答辩人对死者的尊重,以慰文某父母痛失孩子的心情。基于以上种种原因,答辩人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文某和被告是否建立了义务帮工关系?2、死者文某生前是否是城镇户口?3、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文某系在帮助被告驾驶婚车送亲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文某与被告形成了义务帮工的关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文某生前是城镇户口并长期在楚雄工作。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非农户口证明、2015年1月25日村委会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之子文某生前是非农户口,参加工作以来都在楚雄工作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之子文某生前与被告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应该负赔偿责任的事实;3、杨某某、姚某某、文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之子文某是在从事帮被告接亲的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事实;4、2014年的光缆熔接确认表、文某熔接工程款结算单、2015年4月21日楚雄州电信公司及楚雄市东兴社区证明,欲证明文某生前长期在楚雄主要从事光缆熔接工作的事实及在楚雄州电信公司租房居住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中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村委会不能证明文某在楚雄工作,对证据材料1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是义务帮工的法律事实;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对方没有申请调取,把被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自己的证据材料,是不合法的;对证据材料4不予认可,证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光缆确认表有施工队签字但没有文某的签字,不予认可,文某熔接工程款结算单没有相应的合同佐证,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文某系在驾驶汽车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并未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文某系城镇户口;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安慰死者的亲属,被告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文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收条,欲证明被告家支付原告方安葬费2万元的事实;4、保险理赔信息,欲证明因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已经于2015年3月26日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200万元的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6、交警部门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肇事车车主系李某某,肇事前车况良好,文某是老驾驶员的事实;7、交警部门对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出事路段情况,肇事车车速快,发生事故路段没有其他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抢救,对事故进行善后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均认可、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责任认定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道路认定书中明确了本案是义务帮工的法律事实;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材料4、5、6、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方列举的证据,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明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证据,原告获取该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采纳;证据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明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列举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列举的证据,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明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和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和7,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文某某和靳某某系死者文某的父亲和母亲,被告杨某某与死者文某生前系朋友关系。

2014年11月中旬,文某得知其朋友即被告杨某某要在2014年12月2日与其丈夫即被告姚某某举行婚礼,便主动向被告杨某某提出要求由自己驾驶汽车为被告杨某某送亲,被告杨某某接受了文某的帮忙。2014年12月2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在元谋县黄瓜园镇的街上举行完毕上午的婚礼后,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以及伴郎王某某和伴娘姜娅四人便乘坐着由文某驾驶的由其向他人借来的一辆长城牌小型越野汽车,带领着来参加迎亲的其他车队朝着被告姚某某的老家元谋县某某镇己波龙村驶去,准备当天下午继续参加婚宴设在被告姚某某家的婚礼。当天下午5时许,当文某驾驶着汽车行使到元谋县某某镇己波龙村民委员会田坝村公路半山坡脚路段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下公路右侧的山箐,造成驾驶员文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和姜娅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和姜娅无责任。为办理文某的丧事,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支付给了原告文某某和靳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死者文某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在外从事通讯设备的安装工程工作。

原告文某某和靳某某因文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因文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元(48997元年÷2),合计人民币4892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良好的助人为乐社会风尚应得到提倡。本案中,文某本着助人为乐的目的主动要求驾驶汽车为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举行的婚礼送亲,尽管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没有主动邀请着文某,但却在自己举行婚礼的当天已接受了文某提出的帮忙请求,故文某与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文某在提供义务帮工的过程中死亡,已给其亲属即原告文某某和靳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对给原告文某某和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受益人的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文某在提供义务帮工的过程中自己驾驶汽车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文某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具有重大的过失,故应减轻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按照文某的过失程度和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的受益多少,综合认定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对原告文某某和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对原告文某某和靳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杨某某和姚某某赔偿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某某和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文某某和靳某某因文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人民币1467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杨某某和姚某某还应支付人民币126765元;

二、驳回文某某和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1元,由文某某和靳某某负担人民币1722元(已付),由杨某某和姚某某负担人民币73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 云

审 判 员 聂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汝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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