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99)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英,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元谋县。

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元谋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仙,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在校学生,家住元谋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英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华,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元谋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美,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文化,农民,家住元谋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英之母。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家住元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元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4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维君,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元谋县。系赵某甲之子,肇事正三轮摩托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元谋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英、段某华、魏某美、赵某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燕、书记员何明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华、魏某美、赵某仙、段某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欧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维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三鑫牌SX12***型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李某某、孙子赵某涛及同村的段某英沿老羊公路从波亨村方向往老城街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老羊公路K8+600米路段下坡向右急转弯时,车辆侧翻后驶离有效路面冲下山坡,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段某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段某英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元谋县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段某英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英、段某华、魏某美、赵某仙诉称,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英受伤致残,影响其抚养女儿和父母的能力,并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赵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其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人赵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几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9991.54元。并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家庭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元谋县医院病情证明、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病危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卫生医疗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购买医疗材料及药品发票、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就医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其没有向段某英收取车费,属于好意帮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王维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虽然没有主动报案,但案发后积极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治疗,垫付部分医疗费,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待犯罪事实,没有逃避责任的意图,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民事部分提出:1、本案系帮工关系,事故发生在帮工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被帮工人段某英自行承担,不应当用交通事故进行赔偿;2、受害人段某英明知车辆存在巨大危险,在赵某甲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还乘坐,存在重大过错;3、赵某甲应当给予段某英人道主义的补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辩称:购买肇事车辆三鑫牌SX12***型正三轮摩托车时,因其父亲赵某甲没有带相关证件,发票上使用了赵某乙的身份证,但车辆实际购买人、所有人、使用人均为赵某甲,本案的发生与其没有关系,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罗某某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三鑫牌SX12***型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李某某、孙子赵某涛、同村村民段某英三人,沿老羊公路从波亨村方向驶往老城街方向。10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老羊公路K8+600米处路段时,在下坡向右急转弯过程中车辆侧翻后驶离有效路面冲下山坡,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段某英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段某英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元谋县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段某英无责任。

另查明,三鑫牌SX12***型正三轮摩托车的购买人为赵某乙,该车没有注册登记、没有购买保险,被告人赵某甲没有驾驶资格。发生事故后,段某英被赵国等人送到元谋县医院抢救治疗,支出门诊费、医疗费共计3968.77元。后因病情严重,当日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03864.97元,门诊检查费1221.02元,购买药品费2969.60元。2014年4月2日被转回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2207.72元。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英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8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

还查明,段某英的父亲段某华和母亲魏某美共生育六个子女,段某英系其二女儿。赵某仙系段某英之女,事故发生时系在校高中学生。赵某甲为段某英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1320.8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2502元(5417元/年×20年×30%)、误工费5481元(63元/天×87天)、护理费3339元(63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元/天×5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及住宿费1400元、被抚养人赵某仙生活费684元(4561元/年×1年÷2人×30%)、被抚养人段某华生活费1140元(4561元/年×5年÷6人×30%)、被抚养人魏某美生活费1140元(4561元/年×5年÷6人×30%),以上费用合计200856.8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14年3月13日早上,段某英乘坐赵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老城街做客,途中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段某英受伤,下午16时30分,段某英的丈夫赵某到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查获经过,证实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处理事故,并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侦查。

3、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表、人口信息查询表、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基本情况和体貌特征,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3月13日,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被告人赵某甲手中扣押了肇事车辆三鑫牌SX12***型正三轮摩托车。

5、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三鑫牌SX12***型正三轮肇事摩托车的性能进行鉴定,对受害人段某英的伤情进行鉴定的情况。

6、锦润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段某英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锦润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三鑫牌SX12***型正三轮肇事摩托车在肇事时的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均有效,肇事时的车速为42km/h。

8、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将肇事车辆性能鉴定结论、受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注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通过急弯路段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段某英不承担责任。

10、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无驾驶机动车资质,三鑫牌SX12***型正三轮肇事摩托车没有注册登记、没有购买保险的情况。

11、收款收据,证实三鑫牌SX12***型正三轮肇事摩托车的购买人为赵某乙。

1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早上9时45分许,李某某带着孙子赵某涛乘坐其丈夫赵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准备去老城街做客。车子行驶至同村段某英家门口时,段某英要求搭乘赵某甲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赵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段某英、李某某、赵某涛三人驶往老城街方向,当车子行驶至水缸坡路段一个下坡急转弯处时,车子冲出路边后发生事故,造成段某英、赵某甲、李某某等人不同程序受伤的事实。

14、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赵某乙接到父亲赵某甲的电话,得知赵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水缸坡路段下坡急转弯处发生事故,造成段某英等人受伤,车子受损的情况,后赵某乙赶到现场帮助赵某甲将肇事车辆拉到某某修理部的事实。

15、受害人段某英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早上,段某英准备去老城街做客,在村子里遇到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赵某甲,便请求搭乘赵某甲的摩托车。后赵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段某英、李某某、赵某涛三人往老城街方向行驶,车子行驶至水缸坡路段一个下坡急转弯处时发生事故,造成段某英受伤,后赵某甲同他人将段某英送到元谋县医院治疗的事实。

1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13日早上9时40分许,赵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李某某和孙子赵某涛准备去老城街做客。在村子里遇到同村的段某英,段某英请求搭乘赵某甲的车子。后赵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着段某英、李某某、赵某涛三人往老城街方向行驶,当车子行驶至水缸坡路段一个下坡急转弯处时冲出路面后发生事故,造成段某英等人在事故中受伤。后赵某甲打电话给儿子赵某乙和段某英的丈夫赵国,后同他人将段某英送到元谋县医院治疗。

17、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图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辨认现场情况、侦查机关检查现场情况。经辨认和检查,确认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元谋县某某老羊公路K8+600米下坡右急转弯处。肇事车辆停放地点在元谋县某某河坝街“春华摩配”修理店门口,车辆停放地点与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发生事故后将摩托车拉到河坝街修理部的供述一致。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英、赵某仙、段某华、魏某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家庭关系情况、均属于农村户口。

19、元谋县医院病危通知书、元谋县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书、病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卫生医疗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发生事故后,受害人段某英到医院治疗情况、伤情情况、支付治疗费用情况。

20、购买医疗材料及药品发票、情况说明,证实段某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治病情需要,在外购买“自体血回收机耗材、医用胶原蛋白、多糖生物医用胶”,支出费用2969.60元的事实。

21、楚中大法医鉴字(2014)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段某英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8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的情况。

22、车票、住宿收据,证实就医治疗期间支出交通、住宿费用情况。

23、收条一张,证实段某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垫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

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针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王维君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查获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存在自首情节;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段某英上车时,李某某和赵某甲均阻止过,段某英明知车辆有问题还上车,对损害后果承担重大过错责任;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害人段某英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肇事车辆的购买人、所有人、使用人均为赵某甲。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的质证观点,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辩护人王维君当庭提交某某卫生院的诊断处方三份、某某波亨村委会卫生所的处方二份、收条一份,欲证实发生事故后车上的所有人员均受伤,被告人赵某甲不是无故不报案,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提交证明一份,欲证实肇事摩托车的购买人、所有人、使用人均为赵某甲。

经质证,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收条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提出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辩护人提交的收条,双方无异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及肇事车辆属于赵某甲所有等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考虑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等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垫付部分医疗费,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辩护意见及其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甲应当为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购买人,将其摩托车拿给无驾驶资质的赵某甲使用,应对赵某甲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理查明的经济损失为200856.88元,但几原告人诉求的赔偿金额仅为199991.54元,诉求金额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本院按照诉求金额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比例,几原告人提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事发当天属于好意同乘,愿意自行承担30%,只要求对方承担70%的主张,系几原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王维君提出本案系帮工关系,事故发生在帮工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赵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被帮工人段某英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全责认定不能将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人赵某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及其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提出肇事车辆购买人、所有人、使用人均为赵某甲,赵某乙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及其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安全,确保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体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英、段某华、魏某美、赵某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9991.54元的70%即139994元。(扣除已履行的2500元,应实际履行赔偿数额为137494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英、段某华、魏某美、赵某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和跃英

审判员 刘绍丽

审判员 黎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万艳

 

交通事故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