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7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狄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王维君,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维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云EC0***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南景线上行驶,15时20分许,车行驶至南景线K39+986M处时,与对向由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到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在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且被告张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却未立即停车对伤员进行抢救和对现场进行保护,而是驾驶云EC0***号货车驶离现场,两次调头后将货车停放在现场附近,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伤并异物残留、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我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造成误工损失180日。经交警部门查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081.15元(已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我自己承担20%的次要责任部分和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其中:医疗费19016.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8800元(88天×100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差旅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书面证据,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是事实,我公司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按照发票上的计算;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劳务合同等书面证据,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手写的,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请法庭在200元内酌情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且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故对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属于无依据的错误认定。我看到原告来车时已将档位拨至一档,速度十分缓慢,完全符合交通规则;二、出事故后我的确移动了车位,但并非出于非法目的,而是由于无知。我也打算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只是原告已经抢先报警了;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因此结果违反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四、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修理证明,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替原告向医院预交了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诉请中赔偿费用计算错误,应重新计算。被告张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云EC0***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由树苴乡沿南景线往五街集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驶至南景线K39+986米处时,遇原告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来,双方会车过程中避让不及,致使云EC0***号车左侧后轮及车厢尾部与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南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责令南华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4月7日,南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事重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持有“C1D”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某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有限期为2014年11月1日0时至2015年11月1日0时。原告狄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狄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如何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对原告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辩称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事重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其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不合法。但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需承担次要责任,且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南华县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在到现场勘查并进行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反映出了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车辆、驾驶人等相应情况,具有一定权威性,因此对于被告张某某认为自己只需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伤后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原告狄某某承担20%。二、对于原告狄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医疗费19016.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7天,支持540元(27天×20元/天);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注明需专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7天,支持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7天,支持270元(27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虽然原告狄某某提出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建筑行业,也未能提交工资收入具体数额的证明,其申请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因其居住、生活在农村,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人员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具体数额比照农、林、牧、渔、副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对于误工天数,按照鉴定书评定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4223.6元(180天×79.02元/天);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请,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但交通费为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狄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2750.0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9016.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4223.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三、对于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二被告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4223.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323.6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原告狄某某、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划分的数额为:剩余医疗费9016.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426.4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即12341.15元;原告狄某某自行承担20%,即308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某某伤后经济损失27323.6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狄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2341.15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72元(未交),原告狄某某自行承担68元(已交)。

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狄某某的执行款合计为27323.6元;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狄某某的执行款为12613.1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7613.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洒鸡口法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建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汶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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