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与南乐县xx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788)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清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沙某某,男,汉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南乐县xx管理所。住所地:南乐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乐县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邢建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南乐县xx管理所、第三人南乐县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建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邢建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其于2014年4月2日在第三人售楼部购得房屋25套,并当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包括合同编号为:152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在被告处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5年6月份原告听说被告将原告的备案登记撤销了,就找到被告副所长刘某某核实,他证实了这个情况。我要求被告出具备案撤销的证明材料,被告至今没有给我出具。被告的撤销备案行为侵犯了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撤销原告的合同编号为152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恢复登记备案或赔偿经济。3、第三人配合被告恢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乐县xx管理所辩称,1、被告依据第三人南乐县XX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同时,又依据XX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了备案登记。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申请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管是它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备案登记行为本身不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如果存在造成损失,也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履行购房合同造成的结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银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据我们了解,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所谓预售房屋买卖合同的法人张某某因涉嫌一房多卖的合同诈骗行为已被刑事拘留。如果该行为构成犯罪,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行为是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该买卖合同无效,依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利益没有影响时,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法庭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确认其合法性,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乐县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且没有履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基于第三人的申请对登记信息予以撤销,是对本身违法行为的纠正,撤销行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

2、转款凭据二十份;

3、加盖房屋合同登记备案及刘某某签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十五份;

4、购房收据十一份;

5、南乐县其他购房买受人的买房合同、购房收据和转款凭证一份。

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认为是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履行合同的有关材料,与被告撤销备案行政行为没有关系,对此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没有实际的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所对应的款项并没有在其公司财务有记载,不认同原告所主张的转款凭证事实;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证据3的意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职权来源证据: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南乐县房产所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依法行使房产备案登记等行政行为权力的行政机关。

2、第三人2014年5月27日提交的撤销备案登记申请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据房产开发企业的申请,对开发企业自己申请备案的登记予以撤销。

3、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认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依据开发商单方申请撤销商品房登记备案。

原告对被告职权来源无异议,对该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申请没有公章,没有法人签字。马宇飞写的证明是2015年6月25日写的,申请是2014年5月27日的申请,申请在前,证明在后,系虚假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的监督措施,房管局在登记备案后,确需注销的情况下,应严格谨慎地作出注销登记,否则,会造成房地产开发商一房两卖或一房多卖的违法行为。备案登记时原告和第三人均到场,撤销备案时也应该双方到场,所以,被告依据第三人单方申请就撤销备案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25份。2、购房补充协议2份。3、公司与郑州xxx房产代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一份。4、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记载凭证一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房屋买卖的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

原告对2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撤销备案行政行为没有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法庭调查和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日原告沙某某与第三人南乐县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52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在被告南乐县xx管理所分别做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房管所副所长刘某某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面加盖了合同备案章,注明”此合同已备案,审核人:刘某某”。2014年5月底,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撤销了合同编号为152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撤销登记备案之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2015年6月份,原告听说被告将原告的备案登记撤销了,就找到被告副所长刘某某核实,刘某某证实了备案登记撤销事实。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制度是我国房地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目的是预防和遏制”一房多卖”等非法行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被告处备案。被告仅依据第三人申请,该申请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盖章。对此申请被告从内容及形式均未进行认真审查情况下撤销了备案,未尽到审核义务。其撤销备案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备案或赔偿经济、要求第三人配合的诉讼请求,因备案登记行为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应由被告另行审查为之,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围,且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乐县xx管理所做出的撤销编号为152xxx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乐县xx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武

审 判 员  库锁庆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淑玲

房屋行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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