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华县某某水库供水管理所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63)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南华县龙山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华县某某水库供水管理所

机构代码证:XXXXXXXXX

地址:南华县斗山村委会侯小山。

法定代表人鲁海涛,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南华县某某水库供水管理所(以下简称供水管理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7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兴发、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供水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供水管理所将供水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某某,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和供货商整天追着原告索要工资及货款,原告多次反复向两被告说明情况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供水管理所所长鲁海涛通知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代表狄某某(工程项目经理和实际承包人)到所长办公室协商解决工程款纠纷一事,9点半左右原告李某某在水管理所办公室中毒后昏迷,之后原告被送到南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楚雄州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至6月3日原告因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费用,在欠费2万多元的情况下无奈自行出院,无奈原告生命体征在继续,家属不忍放弃治疗,现将原告转入楚雄海亚老年病专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每月费用4000元。原告的病情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2、急性呼吸衰竭;3、中毒性脑病;4、双肺肺炎;5、慢性支气管炎;6、腔隙性脑梗死。经治疗原告目前处于昏迷状态,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走投无路,被逼无奈,才造成了今天的后果,被告的不作为导致了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028元【其中:1、医疗费:**796.35元;2、误工费:5688元(36天×158元/天);3、护理费:4032元(36天×11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5、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6、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85980(24299元/年×20年);8、后续护理费: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9、后续治疗费:10万元,合计1256056.35元,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损失的一半)的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理由:身体权纠纷最大的特征是其损害后果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现有的医疗资料显示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是其服用农药导致的后果,此行为和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人之间无法律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供水管理所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供水管理所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不负有任何工程款付款义务,无任何法律关系,供水管理所作为建设方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由某某公司中标,签订合同,某某公司负责饮水工程具体施工,供水管理所支付工程款给某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供水管理所不清楚李某某是否参与到此工程或者与此工程有关系,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关系;2、原告喝农药中毒的经过,供水管理所与原告中毒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供水管理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状写的2014年时间错误,应该是2015年4月28日。李某某与董汉章到供水管理所参加调解工作,某某公司未到时候,李某某自行离开供水管理所再回到所后发生了中毒情况,原告喝农药中毒的事实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供水管理所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3、供水管理所发现原告中毒后及时报警拨打120急救,考虑到优先治病,在责任不清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提供了67000元给原告家属支付李某某的住院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供水管理所要承担责任。供水管理所和李某某没有任何责任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2、某某公司、供水管理所信息各一份,欲证明是适格的被告;3、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病情,现状,以及住院时间地点经过和治疗过程;4、催款通知书,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欠费无法继续治疗的事实;5、暂住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居住楚雄市区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费用;6、水厂工程所作基本清单、水厂拨款支付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7、海亚医院托老入院协议,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现状处于昏迷状态现在海亚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8、李某某所写的工程情况说明,欲证明李某某所做的工程还欠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整个工程的费用情况;9、证人杨翠华、陈洪、董汉章、黎新华、段必用证言,欲证明某某公司将供水管理所的工程转包给李某某;10、人民来访登记卡一份,欲证明拖欠工资到州政府上访的登记。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病历仅仅只能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但无法证实因果关系;医疗费有2万元是狄某某垫付的,暂住证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办理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清单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入院协议三性均不认可,既然是海亚医院却没有加盖印章;工程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为单方制作的材料;证人杨翠华证言不认可,二者有合伙的关系及亲密的关系,足以影响证人如实作证;证人陈洪证言不认可,他只是陪着李某某,谈什么内容他也说不清楚,没多大关联;证人董汉章证言只能证明李某某去他那里拉模板的事情,不能作为证据。对董汉章证明李某某吃药的过程,认可。证人黎新华当庭认可他写收据,证明他是从狄某某处领取了工资,并非为李某某干活;证人段必用证言和本案无关联。对登记卡不认可。

被告供水管理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对1、2无异议,其余均不认可。认为与供水管理所无任何关联。对五个证人证言,他们是为了证明李某某从头到尾都是和狄某某在谈这个工程,没有任何与供水管理所谈工程的情节,足以证明未经供水管理所同意私自转包的行为我们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对登记卡不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自己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欲证明狄某某支付黎新华工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这份收条也能证明狄某某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而不是某某公司,证明了狄某某和李某某是实际的承包关系;被告供水管理所对收条不认可,认为与供水管理所无关联。

被告供水管理所针对自己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欲证明被告供水管理所通过公开招标承包工程给某某公司,合同约定供水管理所对某某公司仅仅履行付款义务,与原告无关。中标合同中没有出现过李某某的任何签字,没有任何一份工程文件涉及到李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页11条乙方某某公司对进场退场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自负责任,甲方水管所不负任何责任;2、工程施工进度款情况,包含某某公司的拨款申请表,转账等,欲证明被告供水管理所已经对某某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情况,从拨付情况表可以看出质保金扣除以外,水管所已经不欠任何款项,转账支票写的收款人是某某公司,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从上面也无法看出工程转包;3、接警记录、鲁某某询问笔录、董某某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喝农药中毒时的情况,属于李某某个人行为,不存在胁迫或其他人为因素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供水管理所发现原告中毒后,及时报警并送医院急救,已经履行了及时救人的义务;4、借条四份,李某某家属出具的,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救人,不管责任问题,已经支付给原告67000元用于治疗,其中第四张借条三万元是起诉后,原告的家属把李某某抬到水管所逼着拿钱,为了维持单位的运转只能再次拿了三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供水管理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三性认可,也认可项目经理并非是狄某某,但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相符,这些款都是付给狄某某的,打款付款都是狄某某在做;工程施工进度款情况,可以看出累计拨款并没有扣除质保金,实际上并没有支付那么多,承包合同第八条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结算,也就是说还有超标的工程没有包含在内,在本合同内某某公司预留的账号与他们后面拨款的账号不符,也就是说拨款并不是拨给某某公司;鲁海涛、董汉章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二人的笔录还是有出入的,董汉章的笔录内并没有看到他出去再进来的内容,董汉章的笔录上写的是他进去几分钟后看见李某某倒下,对鲁海涛的笔录不予认可。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供水管理所履行了救治义务,不具有关联性;李某甲的借条认可;杨翠华借条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供水管理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被告供水管理所提交的证明材料3,能证明原告喝农药中毒的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3-10,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收条,被告供水管理所提交的1、2、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评判。

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供水管理所打电话给李某某及狄某某到供水管理所办公室对某某公司承建的南华县老高坝片区抗旱应急饮水工程一事进行调解。2015年4月28日上午9:30左右,李某某与朋友董汉章先后到供水管理所办公室,因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狄某某未到,鲁海涛与董汉章交谈过程中,李某某离开办公室几分钟后又回来到办公室,几分钟后李某某出现中毒现象,供水管理所即打110报警及120急救,后李某某转到楚雄州医院抢救,现仍处于中毒昏迷,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为了及时救人供水管理所借给李某某家属6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即一方要有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昏迷系自己喝农药导致中毒,造成后果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某某公司、供水管理所无关。供水管理所在发现李某某中毒后,即报110、120处理,已尽了及时救助义务,不存在放任中毒结果的发生故意或过失,因此,二被告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对李某某的中毒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主张与某某公司转包工程,供水管理所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作为成年人李某某对拖欠工程款问题,应理智冷静按正常途径来解决,而不是采取过激的方式来解决,其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事实是由二被告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显华

审判员 杨菊存

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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