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89)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与被害人段某某的感情纠葛,为泄私愤,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xx村段某某的租住处,将其房间内的衣物点燃,导致段某某房间内物品被烧毁、房屋被烧。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599元,火损房屋修缮费用8195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没有放火故意,其行为尚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石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段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因与被害人段某某恋爱不成心生怨恨,为泄私愤,于2013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xx村段某某租住房东被害人马某某家五楼的房间(面积约40m2)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简易衣柜旁段某某的衣物点燃,待火势蔓延整个房间后,翻窗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华龙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房间门口简易衣柜处,火灾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起火、飞火起火、切割机作业起火、自燃、烟头起火、电器设备故障等七种原因,无法排除人为纵火引起的火灾的可能性。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段某某房间内被烧毁物品:宏基牌4771G型号电脑笔记本一台,价值1000元;1.2克万足金转运珠一颗,价值385元;夏凉被一套价值150元;联想288K型号手机壳一个,价值5元;蒙牛特仑苏牛奶一箱,价值59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1599元。马某某房屋修缮费用价值8195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为泄私愤在段某某租住处放火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家属先后与被害人马某某、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段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均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马某某、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濮阳市华龙区公安消防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到案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放火罪。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石某某没有放火故意,且其放火行为尚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经查,石某某虽仅在被害人段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将其衣物点燃,但在衣物燃烧后,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而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火势蔓延,并逃离现场,放任火灾发生,导致房间内物品及房间建筑材料被烧毁。且该房间位于五楼,东侧为街道,南面、西面、北面均为居民住宅,一旦火势不能及时被控制,就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护认为,石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石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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