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蒋某某与被告陈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27)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冷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

原告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蒋某某与被告陈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冯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以及原告赵某某、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先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位于冷水滩区创发城对面的“某某某”店购买了隐形防盗网,由该店负责安装在原告居住的永州市冷水滩区**广场**栋**单元****室。2014年4月24日,原告4岁的儿子赵某某在窗户旁玩耍时不慎从该隐形防盗网坠落身亡。被告销售和安装的防盗网质量不合格、产品存在缺陷直接导致了这起悲剧,给原告带来巨大的伤害。事发后,当地司法所、派出所、居委会均介入调查和调解,但被告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拒绝承担其应尽的责任。为严厉惩治被告的违法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02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一、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所销售安装的是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盗网,有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质量稳定合格证书,被评为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并且有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钢丝质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因此,答辩人销售和安装的防盗网质量合格,产品无任何缺陷,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和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答辩人于2013年6月已经对防盗网制作安装完成,答辩人已于2013年6月向定作人即本案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验收合格后也给付了答辩人报酬,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已终止,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责任书和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保修两年的收款收据无效:在原告之子出事后,原告纠集多人殴打答辩人以及打烂答辩人屋内物品,威胁答辩人出具的保修两年的收据和责任书,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无效,答辩人已于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答辩人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足以证实责任书无效。三、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之子赵某某只有4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将赵某某一人留在客厅玩耍,赵某某对防盗网进行摇晃,而原告自己到厨房做事,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任何监护责任,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原告赵某某、蒋某某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产品销售合同客观存在;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责任书,拟证实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四、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实赵某某因被告安装销售的隐形防护网不合格坠楼死亡;

证据五、公安机关对蒋海军、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四;

证据六、现场照片,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四。

被告陈某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安装防护网以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是赵某某死亡后原告来找被告出具的,时间与安装的时间不吻合;证据三责任书是被迫写下的,该份责任书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报警只能证明赵某某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防护网不合格;对证据五所证实的赵某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不能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赵某某死亡的事实与被告安装的隐形防盗网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没有鉴定机构在场,是原告单方面拍摄的照片,不能证实产品有质量问题。

被告陈某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书,拟证实被告加工的隐形防盗网质量稳定、合格,该隐形防盗网被评为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

证据二、质量检测报告,拟证实被告加工的隐形防盗网抗拉强度、弯曲次数、打结拉力、扭转次数、耗材均为合格;

证据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实被告加工的隐形防盗网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四、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威胁被告出具保修两年的收据,保修两年是2014年4月29日原告威胁被告加上去的,原告威胁所加无效;

证据五、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威胁被告出具责任书,责任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责任书无效;

证据六、病历及CT报告单,拟证实原告纠集人员殴打、威胁被告,被告被迫出具责任书以及被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七、照片,拟证实原告殴打被告并打烂被告屋内物品,被告被迫出具责任书。

原告赵某某、蒋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的防盗网质量是合格的,只能证明获得证书;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检测报告是2013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收据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威胁被告出具责任书;证据六只能证明被告受伤,不能证实受伤是原告方殴打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知道拍摄的地点及何时拍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二与被告证据四系同一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是由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补开,被告主张该收据是受原告威胁所开具,无证据证实,该证据可证实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安装了隐形防护网的事实,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五、六是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有关赵某某非正常死亡案的相关材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可证实原告之子赵某某在攀爬自家窗台栏杆时意外坠楼死亡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二、三系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的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证书及检测报告,因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安装隐形防护网时双方未对厂家、品牌等产品类型进行约定,安装后被告亦未告知原告相关的产品信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为原告安装使用的系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内容,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五是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六、七系被告就医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及被告店内玻璃架损坏情况的照片,结合被告证据五及双方当庭陈述,可认定2014年5月6日原告及其亲友十余人因赵某某死亡一事到被告店内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一方有打被告及砸被告店内玻璃架的行为,证据反映的就医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相符,所证实被告受伤及店内玻璃架损坏的情况亦与双方认可的纠纷发生情况相符,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原告证据三即被告出具的责任书是被告在感知到人身、财产威胁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出具的,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据此证实被告自愿承担本案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冷水滩区创发城对面的“某某某”门店购买了隐形防护网,由被告负责安装在二原告居住的永州市冷水滩区帝王广场2栋1单元2303室。2014年4月24日下午6时许,原告赵某某在厨房做菜,二原告4岁的儿子赵某某独自在家中客厅玩耍,不慎从与客厅相连的敞开式阳台坠楼身亡,该阳台栏杆外安装了在被告处购买的隐形防护网。当日7时许,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对报警人及原告赵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该公安机关认为赵某某为攀爬自家窗台栏杆时意外坠楼死亡,原告赵某某对此结果无异议。事发后,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了一张购买隐形防护网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500元,日期开具为2013年6月,并在该收款收据上注明“保修两年”。2014年5月6日,原告赵某某及其亲友十余人因赵某某死亡一事到被告店内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一方有打被告及砸被告店内玻璃架的行为,被告为此报警,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梧桐派出所出警后,要求双方到某某路社区进行处理,被告在该社区会议室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责任书。当晚,被告因伤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作CT扫描检查,门诊病历诊断为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向二原告销售及安装隐形防护网时,双方未对厂家、品牌等产品类型进行约定,安装后被告亦未告知原告相关的产品信息。在本案事发前,二原告已发现被告安装的防护网有松动的情况。事发后,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该阳台防护网没有明显的外观改变和人为损坏痕迹。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经营的“某某某门店”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是与罗海军合伙经营。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也未提交与罗海军存在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某某某”门店购买了隐形防护网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在原告家中,在使用过程中,二原告之子赵某某从安装了该隐形防护网的阳台坠楼身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销售安装的隐形防护网在没有明显的外观改变和人为损坏痕迹的情况下出现松动,并在事实上造成二原告之子赵某某从防护网内坠楼死亡,可认定该隐形防护网不具备该类产品应当具备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使用性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产品存在上述缺陷造成二原告之子人身损害,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赵某某的父母,对年幼、不具备危险识别和自我保护能力的赵某某负有监护职责,在本案事发前,二原告已发现被告安装的防护网有松动的情况,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和消除安全隐患,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亦有过错,该过错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应当在其能够预防和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的过错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60%为宜,另40%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负。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物质性损失数额,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算如下:1、丧葬费2001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20年)。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446396元,依前述归责原则,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7838元。此外,二原告在本案中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受害人赵某某的死亡,二原告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及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并结合侵权人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其销售和安装的防盗网质量合格、产品无任何缺陷的辩称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依合同性质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隐形防护网本身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范畴,在销售过程中对隐形防护网进行安装是为满足消费者需求而附随的无形服务。并且,从被告开具的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也是隐形防护网这种产品。因此,被告提出的该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蒋某某因其子赵某某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446396元的60%即26783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521元、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自负3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忠

审 判 员 李颖萍

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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