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969)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催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孝靖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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