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6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段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凤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债权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被告的债务人向被告偿还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70万元,但被告拒不将该70万元交付给原告。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有豫某轿车一辆、位于某市某街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的房屋装修增值部分及室内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重庆购买的房产一套及被告向单位缴纳的集资款5万元,原告要求对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此部分财产重新分割。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0万元;要求被告将未分配的共同财产折价补偿给原告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请求的70万元债权是原告及其哥哥段某乙假借被告之名由原告操作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只是顶名的债权人,债务人将70万元债权归还被告之后,被告将该70万元还给了原告及其哥哥段某乙。从被告提交的原告日记算账清单上看,原告是该70万元借款、还款的具体操办人,并经原告的手已结清。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上看,段某乙筹款及债务人还款的钱数、时间完全吻合,证明该70万元债权实际债权人是段某乙,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债权。位于某街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的房产、装修及室内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均是由被告父母出资,房产证上是被告父母的名字,实际应归被告父母所有。重庆的房屋房产证上虽是被告与被告父亲共同所有,但该房产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实际应归被告父母所有。车辆豫某雷诺越野车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第3款应归被告所有,该车辆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再次提出分割该财产无理无据。被告向单位缴纳集资款5万元是于原、被告离婚后,该集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5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如下:“1、存款:无;2、房屋:被告名下房地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3、其他财产:所经营的所有生意中的货品、流动资金、保证金等资产归被告所有;车辆归被告所有。该协议第五条对婚后债权约定如下:婚后债权归原告。”

另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与白某甲、李某某、白某乙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由濮阳市中意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白某甲、李某某提供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日,白某甲、李某某自愿以被告认可的房产向被告提供抵押,白某乙自愿为白某甲、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2012年8月7日,白某乙向被告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7日、8日、10日,白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入方式,支付被告款533000元;原告提交白某乙出具还款说明,除证实以上还款行为外,还证实2014年4月5日白某乙在xx门口将17万元现金还与被告;被告提交白某乙出具还款说明,内容主要为:“2012年下半年白某乙急需用钱,通过段某乙认识被告,借钱时被告称钱是其亲戚和朋友凑的,以被告名义办理手续......,最后一次还款是4月5日,原、被告均在场,原告把借条给白某乙后,白某乙把17万元现金给了他们。”

再查明,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房产证号为某号,丘(地)号为007-12,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乙。豫某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3年3月6日自原告名下转移登记到马某乙名下。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濮阳市百川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缴纳出资5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债权归原告所有,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白某乙出具的还款说明等,可以确认白某乙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借款70万元,并在原、被告离婚后将该70万元还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白某乙将该70万元还给被告,故被告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该70万元款给予原告,原告对此70万元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名下房地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车辆归被告所有,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房屋及车辆牌号,应当认为在被告名下所有房地产包括房屋装修增值部分及被告名下所有车辆均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请求分割豫某轿车一辆、位于某市某街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的房屋装修增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重庆购买的房产一套,因原告未提供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名下房地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请求分割重庆房产一套,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向单位缴纳集资款5万元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发生,该集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70万元债权不是原、被告共同债权,其实际债权人是原告及其哥哥段某乙,但结合经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公证的被告与白某甲、李某某、白某乙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还款等证据,明显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相矛盾,被告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支付原告段某甲款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55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七日内交纳与一审受理费金额相同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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