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零陵区某某镇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627)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零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中学。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零陵区某某镇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何广隶、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佩担任了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20日,本案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广隶、人民陪审员张群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分配至零陵区某某镇中学从事教学工作。2014年4月26日被告根据零陵区委、区政府《关于清理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不在岗人员的通知》精神与原告协商签订《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协议书》,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一致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和人事关系,并就有关事项达成了以下协议:1、甲方(被告)提出解除与乙方(原告)的聘用关系,乙方同意解除;2、根据乙方在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每工作一年,支付乙方其本人一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原告的上年度月工资经零陵区人事局核定为2677元/月,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且从2010年起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509元(月平均工资2677元×17);二、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至2014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永州市零陵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零人仲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实零陵区劳动局未受理此案件;证据2、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关系的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原告自1997年参加工作,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事业单位解除关系备案表,拟证实双方签订解除人事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证据4、零陵区人事局核准的2014年零陵区教育系统协商解聘人员工资及工龄花名册,拟证实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7月份,2013年1-12月月基本工资为1108元,2013年1-11月绩效工资是1557元。12月的绩效工资是1700元,月平均工资是2667元;证据5、永州市零陵区教育局公告,拟证实用人单位将与公告期满后仍不在岗的工作人员解除劳动人事合同关系;证据6通话录音,拟证实原告曾就解聘相关事项咨询教育局负责人员;证据7、永州市零陵区委办公室关于清理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不在岗人员的通知和国务院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拟证实当时的政策是解除聘用关系要给予被解聘方经济补偿;证据8、零陵区某某镇中学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关于原告解聘的说明;证据9、零陵区某某镇中学关于对原告解聘的说明;证据8和证据9均拟证实解聘协议是被告提出,原告同意该协议,双方已口头达成解聘协议,但是因为双方对补偿工资标准未定下来,所以真正签订解聘合同的时间在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2007年10月开始原告已经停发工资,当时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10元,而绩效工资是在岗的人才有,原告未在岗期间应该是没有绩效工资的,住房公积金是财政局代为扣缴个人部分,而原告从2007年10月开始就已经停发工资了,当然地就没有再缴纳个人部分,那么学校也无法再帮其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与他人的通话跟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有法人和经办人签名,且两份证据的内容都恰好说明原告没有及时返校签订解聘协议,因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也均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证据1、5、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永州市零陵区人事局核准并加盖公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电话录音来源不合法,系非法证据,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该协议书和备案表上均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结合证据8、9,本院对该协议书和备案表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书和备案表按照约定应于2014年4月26日前填写好并送达学校,原告并未按约如期交回,故原双方间签订的该协议实际上并未成立。

被告辩称:一、原告自1997年分配至我校以来,有十几年的时间都是以停薪留职或以支教的名义在外从事其他职业,因政府严查在编不在岗的情况,我方多次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回校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提供的解聘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委托其姐姐到学校询问解聘事宜时,被告当时的校长将一份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协议书和备案表给了原告姐姐作为参考,并告知该协议书和备案表要在2014年4月26日前交回学校,原告姐姐表示要去和原告商议,但之后原告并未将协议书和备案表交回,因原告长期旷工,被告遂于2014年4月29日经零陵区教育局同意,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关系,依法不需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为零陵区教育局管理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没有人事任免权,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是上级主管部门,零陵区财政局、人事局和编制办公室也对此事知情,被告的经费都是专款专用,用于学校教学工作,没有能力支付这笔不该由学校承担的费用;三、被告长期不在岗,零陵区财政局已经停发原告工资,被告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再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5月19日的公告;证据2、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聘用关系的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备案表;证据3、零陵区某某中学于2014年4月16日发布的通报及王某某(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工作笔记;证据4、2014年4月25日零陵区某某镇中学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该四份证据均拟证实被告通知原告回学校上班,而原告并未归校;证据5、2007年9-11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据6、教师花名册;证据7、2011年9月份工资表;该三份证据均证实自2007年10月份以后原告工资没有发放,被告不应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证据8、某某镇中学2014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在岗教师的上班刷卡明细表;证据9、2014年4月15日至4月25日,原来未在岗但经被告通知后返回学校的教师的上班刷卡明细表,均证实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返校与学校签订解聘协议,也未返校上班;证据10、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校签订协议,原告均未返岗,并明确说明不愿返校,原告提交的解聘协议和备案表,是王某某(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给其他教师办理手续时多办理了一份,在原告委托其姐姐到学校了解解聘事宜时,将该加盖了学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协议书作为模板交给了原告姐姐,并非是针对原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公告并不清楚,也不存在旷工情况;对证据3、4均不知情,故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这两份证据均是被告单位自己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在被告所说的那段时间是没有返回学校,但这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早就口头协商好解聘聘用关系,原告没有必要再返回学校,也就不会有打卡记录;对证据10,对证人说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备案表不是针对原告签订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解聘协议书及备案表均是由被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应是真实有效的。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里的通报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作笔记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工作笔记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做出的通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是否签收;证据5、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亦认可2014年4月15日至-4月25日这段时间原告确实未返回学校,故对该两份证据及证据10,即证人王某某与雷某某有关这部分事实的出庭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一、1997年7月,原告被分配至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中学工作,此后原告常年以支教的名义在外从事其他工作。2007年原告在学校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期限为一年,被告将该情况上报永州市零陵区教育局备案后,零陵区财政局自当年10月份开始一直停发原告工资,期满后原告未返回学校工作。2014年4月11日,永州市零陵区委办公室、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通知:存在“在编不在岗”现象的单位,在4月15日前通知不在岗人员、要求5日内返回单位上班,4月20日前,仍不回单位上班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予以辞退或解聘。2014年4月10日,永州市零陵区教育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人员于2014年4月15日前回单位上班,逾期不到岗者,将与其解除劳动人事合同关系;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4月29日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返校工作并协商办理解聘手续,但原告并未返校,仅委托其姐姐来学校询问解聘事宜并领取了一份加盖了学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余被解聘人基本情况和签名的解聘协议书和在单位意见栏中填写了“属实”二字的空白备案表,该“协议”中约定:1、甲方(本案被告)解除与乙方(本案原告)的聘用关系,乙方同意解除;2、根据乙方在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一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二、按照规定,该“协议书”和备案表填好后应于2014年4月26日前交回被告处,由被告统一上报永州市零陵区教育局,但原告未按时将该协议书和备案表交回;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将填好的协议书和备案表交回学校,但原告并未如期交回;次日,被告填写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备案表,注明解聘原因为单位单方解聘,并将该表上报至永州市零陵区教育局;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曾办完所有协商解聘的手续,且未在通知的时间内返回学校上班,自2014年4月14日至4月28日连续旷工10日为由,在报纸上公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及人事关系,永州市零陵区教育局于2014年5月31日批复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关系。三、2010年—2014年期间,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返校,但原、被告之前已经在口头上就解除聘用关系达成了合意,且被告将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余被解聘人基本情况和签名的解聘协议书和在单位意见栏中填写了“属实”二字的空白备案表交给原告时,是就双方解聘事项发出了意思表示,原告在协议书和备案表上签字之后意味着双方已经就解除聘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对经济补偿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无需再返回学校上班,即便被告对原告进行单方解聘在一定条件下用人单位也需要给付经济补偿,此外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过劳动仲裁,但未被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间因解除聘用关系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说明订立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的方式,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承诺均采取“到达主义”,无论要约还是承诺,均应在到达对方时才生效。本案中,原告委托其姐姐在2014年4月24日到被告处询问解聘事宜,被告向其交付了一份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余被解聘人基本情况和签名的解聘协议书和在单位意见栏中填写了“属实”二字的空白备案表,并告知其在填好后于2014年4月26日前交回学校,该协议书和备案表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就解除聘用关系发出的要约,但根据原告的自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8、9、10均证实原告当时身处外地,无法由其本人签订该协议和备案表,更未在2014年4月26日前交回学校,故原告同意被告与其解除聘用关系的承诺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被告,因而原告提交的解除聘用关系协议书并未成立,即双方不是协商解除聘用关系。

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关系协议未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原告在一年的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未返回学校工作,长期不在岗,经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后也仍未返岗,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且因原告常年在外无确切地址,被告通过电话联系、通知其姐姐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告知被告已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关系,已完成单方解除聘用关系所需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无需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50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7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后原告未返校上班,也未再办理相关手续,依照《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按规定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社保机构委托原单位向其个人扣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自2010年201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超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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