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62)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甲,男。

被告何某丙,男。

被告何某乙,男。

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瑶族,农民,住某某县夏层铺镇汉**村三组**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丁,男。

被告何某戊,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定杰独任审理。2014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先军,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戊及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为便于耕种、管理,用位于不同地点的三个地块分别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相毗邻的耕地进行交换,从而原告获得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的整体地块。后原告将该整体地块与被告何某戊在“大路上”西侧的三亩地进行互换耕种。互换后各自经营管理已二十余年。现该地纳入某某县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范围,原告依法领取了青苗补偿费。但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以原户主的身份为由要求占有该土地补偿款,其行为违反了当初的约定及诚信原则。该纠纷经村、镇调解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有效,原告取得“大路上”西侧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3月21日某某镇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部分村民签名)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换地的事实。

3、2014年7月1日某某镇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1993年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之间换地的事实。

4、青苗补偿协议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就征收某某镇塔山村三组的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工业园区建设,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分别补偿原告何某某青苗补偿款4600元和3300元。

5、领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在工业园区领取的青苗补偿款4600元和3300元。

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经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有异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扣留。被告何某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辩称:1、原告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于1993年、1994年交换承包地是事实,但未约定交换承包地的期限,三个被告的承包地经营权转移给原告无文字依据;2、原告未经三被告同意,暗中将三个被告的土地另换给他人耕种,其行为违法;3、原告与他人进行的承包地互换,政府征收后,原告均将土地征收款给了原户主,同样,原告应将该土地征收费76800元付给原户主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6、证明(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某某镇塔山村三组组长何牛旺出具的证明各1份)2份,拟证明某某镇塔山村三组村民有“如国家征收三组集体土地,土地征收款除组集体收取20%外,其余归原户主所有”的口头约定。

对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提交的证据6,原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某某镇塔山村三组组长何牛旺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何某戊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何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戊辩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戊约定土地互换为长期耕种,互换后被告何某戊对互换而来的块地进行了扩宽,并种植了20余年,还修建了房屋,土地经营权互换行为是有效的,该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被告何某戊。

被告何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农作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领取青苗补偿费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均为某某县某某镇塔山村三组村民。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三个被告在地名为“大路上”东侧处各有一块承包地,三块承包地相毗邻。1993年,原告何某某为便于耕种管理,便用原告地处“岭脚下”的一亩二分地与被告何某丙的一亩地进行交换;用原告地处“黄家湾”、“东村面前”的两块地与被告何某乙的一亩地进行交换;用原告地处“洞下”的一亩地通过被告何某丁在“岭脚下”的一亩地换得了被告何某甲的一亩地。然后原告将与被告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换来的三亩地与同组村民被告何某戊在“大路上”西侧的三亩地交换,即何某戊耕种管理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相毗邻的三个地块,原告种植管理与该三个地块对面的何某戊的承包地。现处于“大路上”的原属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三个地块(现由何某戊耕种管理)及对面原属何某戊的承包地(现由原告种植管理)均已被依法征收。原告何某某已领取工业园区征收原告种植管理地块的青苗补偿款合计人民币7900元。该地块的土地征收款76800元已发放至塔山村三组,因原告与被告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发生纷争,原告未能领取该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耕种方便,于1993年开始将承包地互换耕种至今已20余年,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虽然互换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系登记对抗制度,未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有效,从而取得“大路上”西侧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土地征收款由原户主领取的组内协议,不足以否定原告已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三被告辩解该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辩称“原告未经三被告同意,暗中将三个被告的土地换给他人耕种,其行为违法”,因原告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互换地块后,改变了原有的权利分配,各自行使从对方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原告与被告何某戊均为三组村民,依法可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何某戊进行耕地互换后,公开种植了20余年,何某戊还在互换而来的块地上进行了扩宽、修建房屋,应该说原告与何某戊互换耕地在村民中是家喻户晓的,且在征地前无人提出异议,故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有效,原告何某某取得“大路上”西侧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定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贺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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