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与杨某、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08)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明某,男,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一般代理),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杨某之父,一般代理),男,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杨某之母,一般代理),女,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

被告:龙某某,男,侗族,绥宁县人,农民。

原告明某与被告杨某、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晟坚,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杨某为租赁汽车驾驶,在被告龙某某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鲁PBNNN,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共计10天,每天租赁费用为240元。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被告违约或对原告利益造成威胁,原告有权在任何时候以各种形式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并向被告收取合同规定租金100%的违约金;如被告超过租用期又没有办理续租手续,不按时将车辆返还原告的,原告将向被告按收费标准双倍收取租赁费。2013年11月17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也没有续交租金,没有依合同约定事先告知原告租赁车辆的行驶范围,大概路线,原告联系被告续交租金,退还车辆,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租赁车辆,终止合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超期租赁车辆费用26880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2日),并支付违约金26880元;责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超期租赁车辆费用增至4896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7日共102天,480元/天×102天),违约金也增至48960元。

原告明某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靖州县xx租赁行业主,从事汽车租赁;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具备驾驶资格以及其基本情况;

4、被告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龙某某的基本情况;

5、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租车合同,被告龙某某为被告杨某租车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交付车辆给被告杨某的事实;合同还对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违约、终止合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6、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7、声明1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合同签订当天交付二被告;二被告认可应承担相应义务的事实;

8、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9、证明1份,证明原告以涉案合同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涉案合同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不予立案;

10、原告明某的陈述,证明原告明某在与被告杨某签订合同后已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杨某,且涉案车辆在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杨某开走。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在被告杨某不在场,没有交租金的情况下把车辆交给其他人,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杨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的基本情况;

2、证明2份,证明原告将车交付给了被告龙某某驾驶,被告龙某某又将涉案车辆转租给案外人龙某甲(手机号码186xxx)使用后,一直是租赁车行与案外人龙某甲联系,且案外人龙某甲从xx租赁车行老板个人账户上支付租金的事实;

3、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龙某某将涉案车辆转租给案外人龙某甲后,租赁车行与案外人龙某甲联系;

4、被告杨某的陈述,证明:被告杨某从事出租车经营,被告龙某某因经常乘坐被告杨某的出租车而相识;被告龙某某系实际租车人,由于被告龙某某没有驾驶证,无法在租赁车行办理租车手续,被告龙某某便要求持有驾驶证的被告杨某出面与租赁车行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上签订该合同只是走过场而已,租赁车行对租车过程是清楚的;合同签订后,租车押金不是被告杨某交的,租赁车行也没有将车交给被告杨某。

被告龙某某未应诉和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告龙某某有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经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2、3、4、6、8,被告杨某无异议;原告证据5,被告杨某有异议,认为被告龙某某要被告杨某拿驾驶证去走过场帮被告龙某某租车(即签订涉案合同),被告杨某在租赁期间没有看到车,也没有交付租金和押金;原告证据7,被告杨某有异议,认为该声明是在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涉案纠纷时由原、被告在租赁车行协商的结果,原告责令二被告出具一份声明,该声明已明确被告龙某某私自将车转租他人,对此负全责,被告杨某基于所签合同,只是帮着找车;原告证据9,被告杨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杨某;原告证据10,被告杨某有异议,认为租赁车行并没有将车交付给被告杨某,也不是其将车开走。

被告杨某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杨某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龙某某系本案当事人、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龙某甲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被告杨某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中的人与被告杨某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足;被告杨某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被告杨某形成租赁关系,涉案车辆交付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否认其为租车人无其他证据佐证。

经全面审核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4、6、8,被告杨某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与原告证据7及被告杨某证据2、3、4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与原告证据5及被告杨某证据2、3、4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仅是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证据1,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杨某证据2,虽然该证据存在瑕疵,但与原告证据7及被告杨某证据3、4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杨某证据3,虽然有瑕疵,但该证据与原告证据7及被告杨某证据2、4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杨某证据4,虽然系瑕疵证据,但该证据与原告证据7及被告杨某证据2、3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从事出租车经营,被告龙某某因经常乘坐被告杨某的出租车而相识。2013年11月,被告龙某某想从租赁车行租车使用,由于没有驾驶证无法租车,被告龙某某便要被告杨某出面租车。2013年11月7日,被告杨某与原告明某(系靖州县xx租赁行业主)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龙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鲁PBNNN现代途胜越野车(已投保交强险),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共计10天,每天租赁费用为24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杨某)根据其需要向甲方(即靖州县xx租赁行)租用汽车,其租用具体车型、车号、租用前里程数、油量以及期限等以甲方‘登记薄’或‘车辆移交表’为准,乙方在‘租借时签名’栏或‘验收领车人’处签字代表乙方向甲方领车,在‘返还时签名’栏签名代表乙方已返还甲方车辆。”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违约或对甲方利益造成威胁,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各种形式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并收以乙方合同规定租金100%的违约金,如乙方超过租用期而又没有办理续租手续,不按时将车返还给甲方的,甲方将向乙方按收费标准双倍收取租赁费,超期两天未办理续租手续的,甲方将按车辆被盗、被诈骗上报公安机关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龙某某向原告明某预交押金2400元,交车人、验收领车人一栏中均为空白。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明某以被告杨某、龙某某既没有与其办理续租手续又没有续交租金等为由多次联系被告杨某、龙某某未果。2013年12月27日,原告明某找到被告龙某某并通知被告杨某一同到靖州县xx租赁行协商解决租赁纠纷事宜,被告杨某、龙某某向靖州县xx租赁行出具了一份声明,其内容为:“本人龙某某和杨某于2013年11月7日在靖州县xx租赁行借租一台车牌为鲁PBNNN现代途胜越野,因本人私自把车辆转借给朋友使用致使此车辆至今未还给富通车行,现今和靖州县xx租赁行达成协议:1、本人龙某某保证在2014年1月3日前把车牌鲁PBNNN现代途胜越野交还给靖州县xx租赁行;2、鲁PBNNN以前所欠的租金由本人龙某某全权负责;3、鲁PBNNN造成的损坏,即车辆维修费用由本人龙某某全权负责,并还清富通租汽车赁行承担此车辆一定的折旧费(以上部分均由被告龙某某执笔);4、本人杨某对此车辆的追回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该部分由被告杨某执笔)。”然而,被告杨某、龙某某没有按声明履行,引发诉争。

2013年12月28日,靖州县xx租赁行以被告杨某没有归还涉案车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未涉嫌犯罪、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不予立案。

庭审中,被告杨某称其在合同签订后,靖州县xx租赁行没有向其交付过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开办的靖州县xx租赁行是否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杨某?从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来看,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人在“租借时签名”或者“验收领车人”处签字代表承租人向出租人领车,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杨某只要在合同上签名就属于合同约定的“租借时签名”栏中的签名,无需在“验收领车人”栏中再签名,该合同上的签名可代表被告杨某向原告领车;而被告杨某则认为其只有在“验收领车人”栏中签名才代表向原告领车。由于该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况且由承租人在“验收领车人”栏中签名更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本案应以被告杨某在“验收领车人”处签名作为领车的凭证。如果被告杨某没有在“验收领车人”处签名,且其又否认领车,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杨某是承租人就认定涉案车辆已交付的事实;从原告持有的二被告声明来看,涉案车辆系通过被告龙某某之手转租他人,被告龙某某对返还车辆、支付所欠租金等全权负责,而被告杨某仅对涉案车辆的追回承担相应责任,从该声明文字上的表述同样不能认定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杨某的事实。恰恰相反,从被告龙某某在涉案合同签订后预交租车押金的行为以及被告龙某某对涉案车辆的转租行为不难得出,被告龙某某并非被告杨某的担保人,而是本案的实际租车人,原告持有的合同、声明对被告杨某有利。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杨某仅为名义租车人,其在涉案合同中承载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作为实际租车人的被告龙某某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龙某某返还租赁车辆、终止合同、支付超期租赁车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明显过高,应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即14688元(48960元×30﹪);原告认为被告杨某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明某鲁PBNNN现代途胜越野车并终止《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明某超期租赁车辆费用4896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7日共102天,480元/天×102天),并支付违约金14688元;

三、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朝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黄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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