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022)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零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委托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广西省南宁市武鸣县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松、人民陪审员龙路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先军、被告潘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桂ACG***小型轿车途径永州市司法局门口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并撞倒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住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多次要求被告潘某某前来处理赔偿事宜,但其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7,390.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

1、谭某某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城镇居民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潘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以证实被告未尽赔偿责任,调解终结;

4、医药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发票,明细清单,入院、出院记录。以证实原告支付医药费等治疗费用;

5、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支付护理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

针对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辅助器具发票没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应提供护理人员从业三年的收入证明。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2、投保人在被告方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基本险不计免赔,应参照投保人与被告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3、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4、依法扣减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

1、商业保险单。以证实商业险的保险情况及相关约定;

2、商业险投保单及条款。以证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审理商业险。

针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谭某某及被告潘某某均没有异议。

被告潘某某同意某某财保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

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发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941元;

永州市中心医院预交金收据。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不在原告住院费中,与本案无关;第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对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列举的第1、2、3、6号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5号证据二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用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列举的第1、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列举的第1号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医药费941元被告潘某某可自行到某某财保公司理赔;第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与某某财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19时4分,被告潘某某驾驶桂ACG***小型轿车沿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经上述地点时未按规定避让从人行横道线上从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谭某某,将谭某某撞倒,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零公交认字(2013)第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某被送往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共用医疗费51,820.84元。2014年3月2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湘永柳(2014)司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谭某某所受损伤目前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至出院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日永州市柳子司法所就原告谭某某的伤情作了补充说明:左耳外伤性神经性耳聋(极重度);右耳外伤性神经性耳聋(重度)。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桂ACG***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为原告谭某某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谭某某为城镇居民。

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之规定,原告谭某某所受损失项目及金额核算为:1、医疗费51,820.84元;2、辅助器具费6,890元;3、鉴定费800元;4、护理费9,440.62元(23,441元/年÷365天×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天×147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7、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8、残疾赔偿金16,38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4,051.2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原告)没有过错,故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6,020.42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41,8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230.84元;

三、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鉴定费800元,原告谭某某应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以上两项费用相抵后,原告谭某某应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潘某某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建华

审 判 员 柏 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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