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1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妮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某,绰号“广广”),男,19**年**月**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因涉及医学鉴定事实,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取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某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妮娜、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晟坚、鉴定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1日24时许,李某某到靖州县渠阳镇渠阳中路铁路桥旁的小巷一出租房内嫖娼,在嫖娼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殴打,王某某发短信叫来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到来后与李某某发生扭打,并用锐器将李某某左上臂及左胸刺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陆某某在贵州省黎平县xx招待所被黎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扣押的物证(手机)照片及报警案件登记表、陆某某手机内存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2、因民间纠纷引发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10个月以上1年以下量刑。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李某某提交的其构成七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后,认为认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偏轻,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征求原告人意见决定不重新鉴定,但对被告人陆某某量刑建议幅度改为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陆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左手及左背部严重受伤。原告人先后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17090.84元。原告人伤情经鉴定达到七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陆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89862.84元(医疗费17090.84元、误工工资11400元、护理人员工资96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526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药费收据、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药费收据、靖州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后放弃重新鉴定要求。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原告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所依据标准不正确,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2、原告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辩称: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2、原告人对损害后果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7090.84元,误工190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1日24时许,在靖州县渠阳镇渠阳中路铁路桥旁的小巷一出租房里,被告人陆某某因李某某拒付嫖资并殴打卖淫女与李某某扭打,扭打至房门外,陆某某用小刀将李某某左上臂及左胸刺伤;

3、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陆某某手机内存信息,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刺伤李某某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与被害人陈述吻合;

4、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被刺伤后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遗留现场的作案工具系小水果刀;

6、(靖)公(刑)鉴(伤)字(2013)0627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在贵州省黎平县xx招待所被抓获的事实;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1、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药费收据、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药费收据、靖州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

12、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李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1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原告人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鉴定人到庭作证,对鉴定依据、鉴定过程等进行了说明,足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量刑依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原告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李某某、王某某从事违法活动而引发,并且扭打过程中,李某某行为不克制导致事态扩大,进而发生伤害后果,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人有过错,但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306.71元(其中医疗费17090.84元,误工费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836元、误工190日计算为190×21836÷365=11366.68元,护理费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836元、护理16日计算为16×21836÷365=9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2元、住院16日计算为16×12=192元,因认定李某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作为量刑依据采信,鉴定费700元也应作为直接经济损失认定)。对李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人陆某某应按百分之九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某对损害后果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陆某某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人李某某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陆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元2727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取泽

人民陪审员  刘 炀

人民陪审员  陈 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晓鹏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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