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88)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776号

原告:向某某,女,土家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显成,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显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年**月**日,原、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前被告系离异,带着跟其前妻所生的女儿余某乙。而原告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甲。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年**月**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余某甲9个月大,监护权归男方,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千元,男方随时可以带回抚养,则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千元……。

谁知,在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就违背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小孩接回贺家田乡下生活并不愿将小孩送回跟原告生活,剥夺了原告暂时抚养孩子的权利,这让原告无法接受。因为离婚前双方早已约定,鉴于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母亲生活,孩子暂时让原告带到3岁左右,到时被告要求接回孩子也可以。可现在孩子还只有几个月大,尚在哺乳期,此时正是享受母爱的最佳成长时期,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剥夺了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儿子离婚以后就一直由被告在带,原告现在想变更抚养权,被告持反对意见。在被告带儿子期间,原告经常把小孩带走,对小孩造成了很大的教育和心理方面的反常。男孩子跟着父亲利于他成长。被告对儿子管教比较严格,虽然被告条件差点,但也不是很差。被告能让孩子更好的成长。原告的身体状况不是很好,性格偏激,造成小孩性格偏激。虽然原告生活条件比较好,但是钱不是万能的,小孩还是由被告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甲。双方于20**年**月**日在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余某甲,9个月大,监护权归男方,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千元,男方随时可以带回抚养,则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千元。孩子上学直至大学毕业,根据物价情况,双方按小学、中学、大学分阶段再行商定抚养费。小孩不管跟哪方生活,双方都有探视权利,每月不少于1次,另一方必须准许探视。双方对余某甲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议,原告陈述:该协议约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陈述:该协议约定小孩暂由女方抚养,男方随时可以带回抚养。

双方婚生子余某甲出生后主要在原告老家溆浦县龙潭镇生活,由原告母亲协助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从龙潭镇将小孩接到其老家贺家田乡生活。

另查明:原告现在溆浦县龙潭镇开店做生意。被告之前在江浙一带务工,目前无业,在贺家田乡居住。被告在第一次婚姻期间生育女儿余某乙,现年12岁。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余某甲人口信息、被告家庭户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余某甲系双方婚生子,被告另生育女儿余某乙;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离婚,双方对余某甲的直接抚养权及抚养费进行了约定;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儿子余某甲,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千元,男方随时可以带回抚养,则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千元。……”从字面意思可看出,双方对婚生子余某甲的直接抚养权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对小孩的直接抚养权归属产生争议。本院综合原、被告情况认为原告抚养婚生子余某甲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理由如下:一、婚生子余某甲目前刚满十个月,尚在哺乳期,原告无法律规定的不宜抚养的情况;二、婚生子余某甲出生后主要在原告老家溆浦县龙潭镇生活,由原告母亲协助抚养小孩,而被告将余某甲带至其老家贺家田乡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余某甲健康成长不利;三、被告在第一次婚姻中已生育女儿余某乙,而原告系初婚,仅生育过余某甲一个孩子;四、原告的经济能力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原告现在溆浦县龙潭镇开店做生意。被告目前无业,在贺家田乡居住,其自认原告的经济状况较好。综上,婚生子余某甲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根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余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的婚生子余某甲的直接抚养权归原告向某某;

二、被告余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余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

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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