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贵州航天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98)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汇民初字第3876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航天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遵义市航天高新技术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395*****。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某某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贵州航天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受被告贵州航天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部门领导所派,乘该公司贵C57***号轻型普通货车区沙湾老厂出差。该车由被告闫某某驾驶,从大桥往山盆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山线时,车翻在公路右侧路坎下,导致乘车人原告郭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等乘坐人无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106.15元:伤残赔偿金94702.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403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元、营养费28400元、交通费11360元、误工费4361元,医疗费402元、购买住院用品854元、财产损失1160元、鉴定费100元,病案复印费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郭某某系我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垫付各项费用,原告已经得到工伤赔偿,不符合诉讼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是某某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受公司指派出去履行职务活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险每座2万元。我公司认为本案应该按照劳动纠纷处理,不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则请求法院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闫某某持52030016****号A2驾驶证贵C5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桥往山盆方向行驶,11时45分,行驶至大山线7KM+500M处时,车翻在公路右侧路坎下,致闫某某及车上乘车人郭某某等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郭某某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当日即到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9日出院,共25天。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郭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所受损伤致左肱骨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2、郭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所受损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贵C5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险(保险限额每座每人2万元)。原告郭某某、被告闫某某及车上其他人员均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鉴定费,应该赔偿原告18800元。原告乘坐被告闫某某的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第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为94705.48元-38632元=56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9900元、误工费、医疗费器械费、财产损失费、眼镜、皮鞋、衣服、贸易、复印费等共计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37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18800元,被告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84370元-18800元=65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是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8800元。

二、被告贵州航天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557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航天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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