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72)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显成(特别授权),湖南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秀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敦德、人民陪审员刘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蒙奕霖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在溆浦县桥江镇开办木材加工厂期间与原告认识,彼此之间相识有五年之久。2011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木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推拖,后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催收该笔借款前往被告住所地寻找也无结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4、委托书,证明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1、2,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借钱给被告后而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证据4,原告委托代理协议,符合证据的合法、关联、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溆浦县桥江镇开办木材加工厂期间,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3月底归还,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1314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折合月利率为5.1‰)。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而引发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持有被告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支付利息时间等事实。该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支付3000元,超出法律规定(60000元×5.1‰×4=1224元)的范围,但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利息13140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13140÷27=486.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140元,两项共计73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秀贵

审 判 员  胡敦德

人民陪审员  刘 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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