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梁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25)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汇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洪棋,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遵义市人,户籍地: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户籍地同上。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钮洪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二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钱借给了被告,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无理拒绝原告的请求,为此,原告诉请:一、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杨某某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共计借款四次,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梁某、杨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梁某、杨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梁某。”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纸张抬头载明“手足情养生会所”),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梁某。”

另查,被告梁某、杨某某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向梁某转款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3日,金额分别为485000元、577000元、227500元,共计1289500元,原告称该三笔款项在向被告转账时已将利息扣除。原告另提供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称第四笔借款200000元系向被告转账149500元,后又在被告梁某经营的“手足情养生会所”,交付给被告现金50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均已届清偿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前三笔借款向被告提供款项分别为485000元、577000元、227500元,且原告称系转款时即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故虽然前三张借条载明金额为1350000元,但应当按照实际提供款项的金额认定本金,故该前三笔借款本金共计应为1289500元。关于第四笔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转款明细佐证,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50500元,结合原告作出的合理解释,本院对该200000元的本金予以确认。故借款本金共计应为14895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前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后两笔借款虽系梁某出具的借条,但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梁某个人债务,故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梁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489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支付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梁某、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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