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3287)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5年6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冯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0时,被告人崔某甲用铁锹将南乐县老北环路路北xx汽修厂门前庄基地上正在使用中的xx通信光缆铲断5根(光纤240芯),并阻止xx公司维修人员进行抢修,造成周边xx用户通信中断达38小时,受损用户数达3000余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崔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崔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甲当庭辩解,自己铲断的5根光缆中包括xx公司2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受损单位南乐xx公司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是很偶然的行为,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做出的,其主观恶性明显很小,且崔某甲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及老人需要照顾,应对崔某甲判处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0时42分,因经过其庄基的通信光缆给其家庭生活及汽修厂经营带来不便,与中国xx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南乐分公司)协商未果,在南乐县城傅潭路路北其经营的“xx汽修厂”门前,被告人崔某甲用铁锹将地表上的通信光缆铲断5根,造成中国xx南乐分公司北坟基站光缆中断,后崔某甲又阻止该公司维修人员进行抢修,最终导致中国xx南乐分公司北坟基站光缆于6月21日0时54分才全部接通。影响周边xx用户3000余户通信长达38小时12分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因经过其庄基地的中国xx南乐分公司通信光缆未架高,也未深埋,给其家庭生活及自家汽修厂的经营带来不便,与中国xx南乐分公司协商,但崔经理未按约到场,崔某甲一时气愤,在南乐县傅潭路路北其经营的xx汽修厂门前,用铁锹将地表上正在使用中的通信光缆铲断,并阻止该公司维修,至6月20日晚停止阻止行为。

2、证人崔某乙、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中国xx南乐分公司的通信光缆因为道路施工被迫落在地上,从位于路北的被告人崔某甲家庄基地通过,崔某甲家在此处经营的xx汽修厂门前和东侧均有该公司通信光缆;2015年6月19日上午,因崔某乙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到场协商处理公司光缆占用私人宅基地问题,崔某甲将该公司在汽修厂门前庄基地地表上正在使用中的通信光缆铲断5根。光缆接通时间是6月21日0时30分。

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傅潭路路北、xx汽修厂前。

4、南乐县城关镇xx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村南庄基东西长约80米,南北长约160米。

5、南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铁锹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甲之夫杨某向南乐县公安局提交崔某甲作案工具铁锹一把。

6、中国xx南乐分公司提供的光缆中断时长证明、基站中断、光缆中断截屏证明、xx用户明细、用户数量证明等证据证明,中国xx南乐分公司北坟基站光缆2015年6月19日10时42分中断,6月21日00时54分全部接通;该中断基站覆盖的开户xx用户共有3359户,根据《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基站中断期间受到影响的客户为3286户。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甲当庭辩解自己铲断的5根光缆中包括xx公司2根,该辩解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崔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确有悔罪表现;被害单位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上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武晓娟

电信设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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