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7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濮中法刑一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女,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女,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乐县人。

辩护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苏某甲及常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冯红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生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酒后翻墙进入被害人常某甲家中,恰逢常某甲因头痛叫来邻居苏某甲,准备让其陪着去看病。于某某进入常某甲家时引起常的警觉,待苏某甲来到后一起查看。被告人于某某被发现后,用常家的菜刀将被害人常某甲、苏某甲砍伤。之后于某某逃匿至南乐县元村镇xx村其表姐家,在逃跑过程中将菜刀随手扔进常某甲家附近的坑里。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于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某甲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为重伤二级;常某甲右手功能丧失评定为重伤二级,常某甲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常某甲双手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苏某甲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于某某赔偿常某甲医疗费60205元、残疾赔偿金130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2524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于某某赔偿医疗费46285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174885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对被害人苏某甲实施伤害时,听到苏的求饶,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请求对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酒后从同村村民常某甲家厨房的窗户进入常家,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躲进常家堂屋东边的房间,恰逢常某甲因头痛叫来邻居苏某甲,准备让其陪着去看病。常某甲发现家中好像有人进入,便和苏某甲一起去查看,被告人于某某见被人发现,便持菜刀朝被害人常某甲、苏某甲头面部乱砍,致二被害人头面部被砍伤多处,二人的双手在保护头部时亦被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苏某甲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常某甲右手功能丧失评定为重伤二级,常某甲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二人头面部等处被砍成轻伤、轻微伤。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常某甲双手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苏某甲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之后,于某某逃匿至其表姐家中,在逃匿过程中于某某将菜刀随手扔进常某甲家附近的坑里。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22时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常某甲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为60205元,被害人苏某甲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为46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9晚,于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

(1)中心现场位于南乐县近德固乡xx村常某甲家。常某甲家东、南侧有小路、大坑。在常某甲家厨房的台面上发现有带土的手掌印,在常某甲家堂屋东间门口、墙上、院内地面上、大门的水泥地面上等处有血迹、一绺染过的头发(均已提取)。

(2)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于某某行走的路线进行查找,在常某甲家东南角的大坑内发现一把带血的红色手柄不锈钢菜刀(已提取)。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指认,从南乐县城出发沿安济公路行驶至近德固乡xx村北,距一桥约100米,距公路北沿50米处的一片坟地,就是其作案后的藏匿地点。

(2)被告人于某某经对多把不同型号菜刀的照片辨认,指认出自己作案所使用的菜刀。

(3)被害人常某甲经对多把相类似的菜刀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于某某从常家厨房取出并将常砍伤的菜刀。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于某某的保暖衣(T恤)、棉袄进行扣押。

5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常某甲左手拇指、食指、左手背、左手中指等部位,右小拇指、右手背、右手中指等部位,头皮等部位受伤;被害人苏某甲左手指、左前臂、左手腕、左前额等部位受伤。

6、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常某甲头皮创、枕骨骨折、体表创、左手小指指节缺失、手掌骨骨折、右手指骨骨折、左手损伤均为轻伤,右手功能丧失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苏某甲体表创、面部创均为轻伤,头皮创为轻微伤,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为重伤二级。

7、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常某甲双手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被害人苏某甲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8、濮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

(1)送检常某甲家的多处血样、毛发均检见人血,得到与苏某甲的血斑一致DNA分型。

(2)送检常某甲家院门内侧水泥地面(血涂布)上的血样得到一混合DNA分型,分析包含有苏某甲、常某甲两人混合DNA分型。

(3)送检的菜刀、于某某T恤衫上均检见人血,得到与常某甲的血斑一致DNA分型。

9、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于某某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害人苏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夜里12点40分,邻居常某甲因头痛,打电话说让我陪她去药铺看病。我到她家后,她说刚才听见家里的窗户响了,让我陪她看看。我俩在厕所、厨房看了看,没有人,刚走到堂屋东间门口,就听见有人大叫,我俩吓得就向外跑。我跑到堂屋门口的台阶处被人抓住摁倒朝头上砍,我用手护头,头、手都被砍伤了。砍我的人是于某某,他砍我几刀后去追常某甲了,后又过来要砍我,我就向他求饶,他看看我跑了。于某某跑后,我看见常某甲在她家外门东面地上趴着,我到我丈夫的弟弟于某甲家,对他说我被于某某砍伤了,然后去了村里药铺。我和于某某没有矛盾。

11、被害人常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上12点时,我因头痛给苏某甲打电话,让她陪我去村门诊。苏某甲来时,我打开院子的灯,看到厨房(东屋)门开着,就让她陪我看看,在厕所、厨屋没看到人,我俩就去堂屋东边那个房间。苏某甲推开屋门后,出来一个人打她,我听见苏某甲叫了几声,接着那个人过来抓住我,朝我头上打,我用两个手捂着头,后来就记不清了。我家有一把菜刀,平时放在厨房盖水缸的木板上,我被砍伤后不见了。我和于某某没有矛盾。

12、证人于某甲、王某甲(均系苏某甲亲属)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一点左右,苏某甲来到于某甲家,头上和手上都是血。她说在常某甲家被于某某砍伤,常某甲也被砍伤。

13、证人陈某己(系常某甲的女儿)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凌晨,听到妈妈给苏某甲打电话,说她头疼了。后听到有人敲门。停了大概有五六分钟,妈妈喊自己给姑姑打电话,她很难受。姑姑、姑父过来后让自己在屋里呆着。

14、证人陈某庚(系常某甲小姑)证言证实:那天夜里1点16分,接侄女陈某己电话来到常某甲家后,见她的右手手腕、头上被砍得不成样子,左手也受伤了。苏某甲说常某甲是被于某某砍伤的。苏某甲也受伤了。

15、证人陈某庚(系xx村医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点20分左右,我给我村的苏某甲、常某甲抱扎后,打电话报警了。于某某没有在我的诊所看过病。

16、证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三人陪同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7、证人郭某甲(系于某某表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上午8点左右,于某某到我家时穿着黑色棉袄,白色鸡心领保暖内衣(领口位置有血点),黑色裤子。他说喝酒跟人打架砍人了。当天晚上8点半左右,于某某的妈妈和公安局的人把他接走了。

18、证人毛某乙(系于某某的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在外甥女郭某甲家,自己和于某丁、于某丙说服于某某投案。

19、证人毛某丙证言证实:自己和于某某是同学。案发头天晚上二人在村北安济公路边”xx”饭店喝了一瓶老村长白酒,每人半斤。于某某平时能喝一瓶白酒。

20、证人陈某辛(系xx饭店老板)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下午,于某某和一个年轻男子来到我饭店吃饭,他们自己拎的酒,不清楚他们喝多少。

21、证人赵某甲(系xx村代理村长)证言证实:于某某平时表现正常。

22、证人孟某乙、周某甲(系于某某同监室犯罪嫌疑人)证言证实:在监室于某某没有异常表现。

2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下午,我和毛某丙去了我村北头安济公路边的”xx”饭店,毛某丙买了两瓶老村长白酒,第一瓶白酒我喝了有半斤多一点,第二瓶白酒喝了多少弄不清。酒后毛某丙先回家,我走到家见大门从里面锁着,坐了一会想起几年前常某甲家有人去世,我从他家门口过时,看到很多人穿孝衣被惊吓着,以后就不敢从她家门口过。我想趁酒劲去一次她家,要是这次没事,以后就不害怕了。我见她家外门(朝南)关着,东屋配房上有个小窗户,就站在砖上从窗户爬进去。我看到台子上放了一把菜刀,随手拿着走到她家堂屋门口,想打开房门。当时门子响了一声,我赶紧跑到堂屋东侧那个房间。这时有人拿着手电过来开门,我认为是这家的主人,挥起菜刀朝她头上砍了一下,就从屋里跑出去。我跑到院子里看到一高个子的人在台阶下站着,就拿刀朝她头部砍了下去,砍几下记不清了。这时另一个人站了起来,我以为她过来要抓我,又过去拿刀斜着朝她头部砍,砍到什么部位不清楚,这个女的倒地上了。我向外跑,那个高个子也向外跑,我又砍她两下。然后我拿着刀顺着坑沿向北走了几步,随手把刀扔到大坑里,不知走了多远,倒下就睡了。在砍人的过程中我没有注意被害人说些什么,我那时脑子好像断路似的。刀有十多公分宽,二十多公分长,红把,白色钢刀。

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住院治疗证据证实:常某甲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为60205元。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提供的证据证实:苏某甲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为46285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深夜酒后非法进入被害人常某甲家中,持菜刀对被害人常某甲、苏某甲实施伤害,致被害人常某甲右手伤情为重伤二级、双手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被害人苏某甲左手伤情为重伤二级、构成六级伤残,另致被害人常某甲、苏某甲其他部位多处轻伤、轻微伤。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常某甲、苏某甲的陈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吻合;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公安机关提取了于某某作案时所持工具菜刀、所穿上衣T恤衫;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上述菜刀、T恤衫上均检见人血,得到与被害人常某甲血斑一致的DNA分型。以上证据均是公安机关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于某某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案发经过,证人于方仲、于某丙、于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多次调解未果。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于某某在被害人苏某甲求饶时未继续实施伤害,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于某某从投案到庭审,供述稳定,均称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未注意或听到被害人的求饶,且当时其犯罪行为已实施,故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法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5158.6元(含医疗费60205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603.2元,交通费4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9381元(含医疗费46285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02元,交通费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利强

审 判 员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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