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76)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宏威,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未婚先孕,20**年**月登记结婚,同年**月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家庭所有开支均由原告负担。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元月正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的抚养权应归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QQ聊天相识,一个月后原告怀孕,20**年**月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某。2011年下半年起至2012年,被告先后在广西、福建务工,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萍乡经营一瓦罐汤店。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北京务工。2008年1月23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xx新城xx栋xx单元xx房屋一套,2014年9月1日偿还了全部购房借款。2013年6月贷款购买了一辆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车牌为赣JANNN。2011年被告向原告舅舅张某开借款2万元做水果生意,2013年底向被告姐夫王某借款7万元开瓦罐店。双方自2014年元月起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银行账户记录、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单、销售不动产专用收据、本院调查收集的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属草率结婚。婚后二人为生计先后赴外地务工,导致二人聚少离多,甚至产生矛盾。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法定证据。婚姻非儿戏,婚前的草率并不必然导致婚后感情的不睦,更何况双方还共同育有一个小孩,原、被告都愿意为小孩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对于小孩而言,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是父母能够给予的最好的东西。鉴此,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与家庭关系,争取做到家庭、事业两不误,以确保子女健康、快乐成长。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互敬互谅,适当克制自己的言行,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玮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桃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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