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某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63)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67号

原告王某某,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伍泽宇、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3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应还我住房95.6㎡,营业房18.6㎡,并于1996年底履行交房义务。至今18年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营业房,只是每月支付200元过渡费。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还我18.6㎡的营业房;判决被告支付18年的过渡费合计人民币216000元。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是事实。住房已经还给原告,营业房确实没有还。原因是我公司欠施工单位的钱,施工单位就一直占据我们的门面,导致我们无法向原告交付门面,我们也正在通过法院解决这一问题。关于过渡费的问题,我们一直支付到2014年8月。过渡费的标准是1993年至1995年间按每月每平方5元计算,1995年后就一直按6元计算,另外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即每年支付原告一共2400元。原告已经领取了过渡费和生活费总计为56256.40元,实际还多领了3491.20元。我们在拆迁合同中约定了过渡费领取至安置营业房止,因此我们愿意调整支付金额继续支付过渡费。请法院按照既成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的住房和营业房114.20㎡,还房为还住房95.60㎡、还营业房18.60㎡。原告的住房和营业房被拆除后,被告即将应还的住房交给了原告。关于营业房,双方约定在过渡期间,由被告支付周转费和生活费,过渡期间至1996年底。关于周转费和生活费的支付标准,约定另行酌情考虑。同时周转费和生活费领取时间至安置新营业房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并且每月另行支付生活费10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直至1996年4月。从1996年5月起,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月6元的标准并且仍然按照每月另行支付生活费10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直至2014年8月。被告至今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56256.40元。另查,因用于安置的还房系由案外人曹宗新修建,被告尚欠曹宗新工程款,曹宗新便占据了部分营业房,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为此,被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曹宗新交出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营业房,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所还营业房屋被他人占据不是免除交付义务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交付义务。关于过渡费,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标准,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进行支付,并且每月另行支付100元,原告一直受领。说明双方对这一支付标准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因至今没有交还营业房,是否应当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的问题,由于该规章制定于2000年,而本案的协议签订于1993年,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在该规章施行以前,不能按照规章的规定执行。在规章施行以后,双方没有就过渡费的支付问题重新签订协议,直至2014年8月,原、被告都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对现行支付标准的认可,根据约定优先原则,该标准应当继续执行至起诉之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被告也同意对过渡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本院参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过渡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本院认为,该《管理办法》关于阶梯性增加过渡费的条款,是针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因拆迁人的原因长期得不到住房而对拆迁人作出的惩罚性规定。由于本案住房已经交付,没有交付的仅仅是营业房,同时营业房的过渡费一直在支付并额外支付了生活费,因此,《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关于阶梯性增加过渡费的规定,在本案中不予适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从1996年至今的过渡费2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交付营业房(还房)18.60㎡;

二、被告某某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9月和10月两个月的过渡费和生活费,过渡费标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共计223.20元,生活费标准按照每月100元计算,共计200元,两项总计42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从2014年11月起,被告某某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过渡费,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两项给付直至向原告交付营业房(还房)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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