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萍乡市XXX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78)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宏威,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XXX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开发区xx路xx大厦xx栋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道若,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萍乡市XXX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因分歧过大,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宏威、被告萍乡市XXX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品吊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萍乡经济开发区某新建厂房的吊顶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并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2012年5月4日,被告违反与原告的约定,将其所承包的厂房吊顶工程整体转包给朱某军、欧阳某某。朱某军等人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5月23日发生脚手架坍塌的事故,造成朱某军及其所雇请的杨某全、张某才受伤。三人分别向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和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原告共计赔偿三人128422.54元,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其未取得装修行业相应资质的事实,且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工程整体转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朱某军等人向法院提起的侵权之诉,原被告所约定的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的条款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告服从该三案法院的判决,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就原告的损失,依法依约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422.5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萍乡市XXX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时隐瞒未取得装修行业相应资质的事实是不属实的。事实上原告只要求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并没有要求提供行业资质。2、原告之诉请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处理。(2013)湘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民初字1459号判决、(2013)安民安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均明确了原告、被告的责任。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属不可推翻证据。原告的诉请已被上述三判决书作出实质性处理。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中后面两个合同与吊顶工程无关,被告只包工没有转包工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3)湘民初10号、(2013)安民初字1459号、(2013)安民安字第308号民三份判决书,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因为以上三份判决已经明确了原告、被告的责任。本院对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

3、票据及法院的证明,证明原告对以上三份判决的履行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原告向被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X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吊顶协议书,证明并不是将原告的工程转包,只是结算工资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不是转包,反而法院生效判决证明了原告是转包行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3、三份判决书,证明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认真审查的义务,才由原告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判决书对原、被告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原告的诉请于上述判决已经处理了。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向被告追偿。本院对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吊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XXX公司承包原告A公司的厂房,铝扣吊预计8000平方米,每平方施工单价15元/平方米,以施工数量为准,如工程工作量有变动,则由双方协商后调整。由于被告XXX公司在施工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等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合同双方责任人任何一方因未履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签字后工程不得转包。同年5月4日,被告XXX公司与朱某军、欧阳某某签订《铝扣板安装吊顶协议》,约定由朱某军、欧阳某某以包工形式承包原告A公司发包给被告XXX公司的厂房吊顶工程。在施工过程,朱某军、张某才、杨某全因脚手架倒塌被砸伤。后朱某军、张某才、杨某全均起诉本案原、被告公司等要求赔偿,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3)湘排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08号、(2013)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均以原告A公司作为建筑装饰吊顶工程的发包人,在与被告XXX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对被告XXX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业企业相关资质的公司,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分别判决原告A公司赔偿张某才的部分损失81500.54元;杨某全的部分损失32509.62元;朱某军的部分损失10845.38元。原告A公司在法院判决后,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吊项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XXX没有相应建筑业企业的相关资质,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A公司所起诉要求的损失,是基于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3)湘排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08号、(2013)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但该三份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是在分清了原、被告各自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A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A公司起诉要求被告XXX赔偿其本身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飒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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