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何某诉沈某某、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47)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汇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红花岗区。

原告何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娄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邓某某,何某诉被告沈某某、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何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将被告沈某某位于汇川区上海路**池新**号楼**单元***室以235000.元的价格售给邓某某,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1000元,余款134000元定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后由于原告筹集资金困难,无力购房,便于2015年3月15日与被告沈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由原告邓某某支付4000元违约金给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在2015年6月15日前返还97000元的购房款给原告邓某某,现还款时间已到,被告沈某某未返还购房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故被告娄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97000元购房款并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起到归还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沈某某、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娄某某亦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双方约定沈某某将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池新**号楼**单元***室以2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邓某某。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1000元,尾款134000元定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到期后原告由于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尾款,双方便于2015年3月1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由原告邓某某支付被告沈某某违约金4000.00元,被告沈某某将收取的原告邓某某10100.00元扣除4000.00之后,于2015年6月15返还原告97000.00元。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房屋购卖协议》、《补充协议》,农业银行对帐单,收条,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时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违反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购卖协议》后,因原告方资金不到位,不能履约,双方又在平等基础上自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房屋卖协议》,由原告邓某某支付违约金4000元给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在2015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邓某某购房款97000元,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沈某某理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被告娄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欠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娄某某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邓某某、何某要求被告沈某某、娄某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某某、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何某购房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某某、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昌文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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