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13)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浔民一初字第809号

原告:九江市浔阳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仕马,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九江市浔阳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陶仕马、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村委会诉称:2007年12月28日,我方与案外人马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所有的位于xx路xx号房屋出租给马某使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的年租金为40000元,2009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52000元/年。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未经我方同意不得转租。2014年1月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我方要求马某返还房屋,方得知马某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2014年1月我方通知马某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房屋,并通知被告腾房。考虑到被告腾房需要时间,我方告知给予其三个月时间处理相关腾房事宜,但自2014年4月1日至今被告不予理睬。现被告非法占用我方房屋拒不腾房且不缴纳占有使用费,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4月1日的租金13000元(4333元/月),并按18342元/月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腾房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租用门面后欠租金属实,但是原告同意2014年1月1日至4月1日的租金不交,我做生意一直亏本,我只同意给原告5000元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xx路xx号房屋出租给马某使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的年租金为40000元,2009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52000元。2014年1月合同到期,原告要求马某返还房屋,方得知马某早于2008年1月1日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营超市。2014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腾房,考虑到被告腾房需要时间,原告告知给予其三个月时间处理相关腾房事宜,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腾房,但自2014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房屋租金拒不支付。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某租赁原告的房屋后转租给被告经营,原告得知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按4333元/月予以部分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18342元/月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2014年1月1日至4月1日的租金免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浔阳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7月1日止的租金25998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市浔阳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九江市浔阳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负担5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婷

人民陪审员 詹 敏

人民陪审员 曹德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良敏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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