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罪、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63)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庐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仕马,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因怀孕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陶仕马、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袁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九江市庐山区xxx工地,王某某、潘某甲用携带的钢筋剪将工地内仓库门上的挂锁剪断,五人将仓库内的铜芯和铝芯电缆线盗走。后王某某、潘某甲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送至被告人郑某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2万元。

2、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某、潘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九江市赛城湖养殖场北面机修车间和南面仓库,将北面车间内四台待修的水冷柴油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0元)。后王某某、潘某甲等人将盗得的柴油机送到被告人郑某处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

3、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某、潘某甲来到九江市庐山区姑塘镇xx中学附近的九江xxx有限公司,将该公司50余个4105型汽缸盖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亲属已退缴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供述,证人潘某丙、阎某某、郎某、帅某某、石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天网抓拍图像,抓获经过,收款收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萍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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