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19)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瑞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仕马,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方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仕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及其他瑞昌籍务工人员共13人(另案处理的原告周某金、王某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出国提供劳务)与被告在xxx宾馆签订了去安哥拉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事被告设立在安哥拉项目部所在地的劳务工作,合同还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劳动纪律等内容做了约定。依照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然而,合同与实际不符,当时我们拒签,被告的项目经理方某琴说:合同是假的,只是走形式,等到国外再与某四局正式签订合同。我们信以为真,于是签订了合同。但应当给我们的合同并没有给我们。到了安哥拉以后,并没有某四局,也没再签合同。所做的事也是以外卖为主,每天140美元的劳务费(折合人民币868元)仅付给我们280元人民币,并且无故延长劳动时间。到2015年春节时,我们的工资一直未发,于是,在2015年2月10日开始罢工,要求被告方支付我们的工资。被告的项目经理方某琴在2015年2月15日才打回11月份工资。因工资不能兑现,劳动时间加长,故我们要求回国。被告则要求我们用工资来抵偿签证及往返机票款30000元(不足部分以汇款方式冲缴)。因双方就拖欠工资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18689元,返还押金及汇款19711元,以上合计384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申请书及瑞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另案处理的毛某军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格式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同样内容的劳动合同,只是与毛某军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1日,而与原告及其他人签订的是在2014年11月10日,内容完全一致。合同文本全部被被告方拿走。3、解除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单。证明原被告办理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的被告是瑞昌市XX建筑有限工程公司,而我公司名称为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者并不是同一主体,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除原告周某金、王某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外,与其他13个原告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的资质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的书面声明、通知、解除劳动协议书13份、施工管理制度。共同证明原告方在工地打架滋事,不服从管理,被业主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确认了签证费用和往返机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我方解除劳动合同和扣除3个月的工资是符合施工管理制度的。3、原告的出国和回国往返机票费用行程单。证明被告给13个原告垫付的往返机票,每人为11108元,其中930美元是按照汇率6.138元计算的。4、证明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每人垫付签证费18000元。上述两项费用,以扣减原告工资,不够的部分通过原告汇款的方式予以抵偿,双方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恰恰证明了被告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是适格的主体。总之,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对于工资明细单,是原告单方面列举的,没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造成原告回国的原因并不是原告寻衅滋事,没有不服从管理的行为,主要起因是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资,导致原告方罢工,引起纠纷。对证据3、4,认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将结合庭审陈述和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做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陈述,以及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及其他瑞昌籍务工人员共13人(另案处理的原告周某金、王某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出国提供劳务)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方某琴在xxx宾馆签订了去安哥拉劳务合同(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事被告设立在安哥拉项目部所在地的劳务工作,合同还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劳动纪律等内容做了约定。依照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以被告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能按期发放工资,并且克扣员工工资等事由,双方发生了纠纷,于是,在2015年2月10日开始罢工,要求被告方支付其工资,双方因多方因素不能统一而发生纠纷。原告等人以工资不能如期兑现,劳动时间长为由要求回国。被告则要求原告用工资抵偿签证及往返机票款30000元,工资不足部分用汇款方式抵偿,在抵偿了上述款项后,原告等人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签订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等人回国后,认为被告公司拖欠工资、退还押金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等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等人押金交给方某琴,申请人的工资、汇款均被方某琴递交往返机票,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关系,故于同日作出劳人仲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18689元,返还押金及汇款19711元,以上合计38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诉状书写的被告名称有误,并且已作了更正,应认定为笔误,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及其他瑞昌籍外出务工人员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统一格式的书面劳务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人员应当领取的书面合同被被告公司私自收藏,责任在于被告公司。庭审中被告公司对相互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应比照其他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方某琴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等人签订合同、收取押金等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等人的签证费、往返机票费用只是由被告公司垫付,应由原告等人自己承担,双方互付的费用已经抵扣完毕,应予以照准。原告等人主张其在安哥拉务工期间,被告公司还拖欠有部分工资,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故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原告等人各1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属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限被告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山

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

人民陪审员  方 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卿卿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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