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江西省XX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12)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民一初字第156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仕马,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X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xx村xx山。组织机构代码为xxx-x。

法定代表人:李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江西都昌人,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江西省XX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陶仕齐和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煤渣,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及其他事项。随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煤渣,被告收到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双方进行核对账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12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126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贸易往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以外另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266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对账单只能证明买卖关系,不能证明买卖主体及原、被告存在买卖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提供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提供《湿粉煤灰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湿粉煤灰采购关系的是九江xx贸易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李某。

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实际上李某和梅某某存在借贷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提交的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和其他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3案外人的通话不能否认原、被告存在买卖的事实,更不能否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据效力最高的是书证,录音证明力远低于书证,录音的内容不能对抗书证(对账单)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是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经核实可以认定。证据2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31266元的事实,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无异议,经核实可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煤渣,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煤渣,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31266元。此后,被告未偿付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有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及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等。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31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XX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贰佰陆拾陆圆整(¥131266元)。

案件受理费29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新建

审 判 员  胡泽勤

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 琴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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