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631)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修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5年8月3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心欢,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群,女,19**年**月**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5年7月3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群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心欢、被告人胡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胡某群在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期间,接收卢某某买码40000余元,冷某某买码130000余元,丁某某买码100000元,戴某某买码5000元,被告人胡某群共计写单275000元(其中178000元未付款),所有码单均报给了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接单后将这些码单报给了陈某某(已抓获)、曹某某、冷某宜(均在逃)。

被告人胡某群于2015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卢某某、冷某某、戴某某、丁某田、卢某连、曹某红的证言,转账明细,手机信息,辨认笔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群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俩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对俩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樊艳菊

审 判 员  朱金鑫

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小乐

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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