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131)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修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心欢,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心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修水县xx超市对面的巷子内,将胡某某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己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撬锁工具来到修水县城欲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用以托运木材。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修水县xx超市对面的巷子内发现一辆上锁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并于次日凌晨用撬锁工具撬开该车盗走。经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5576元。

2014年10月27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2014年11月11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胡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3日晚,我将一辆宗申牌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修水县xx超市对面的巷子内,并上了锁。次日早晨,我发现摩托车被盗走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张某某来到我的摩托车修理店找我,说是他的三轮摩托车钥匙掉了,要买一个油箱盖和一个四位子。我以30元价格卖给了他。

3、现场指认勘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

4、修价鉴字(2014)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5576元。

5、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6、修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7、修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

8、失主胡某某的领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己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匡才金

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

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由平

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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