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朱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618)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心欢,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甲,20**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置家庭、子女于不顾,一家生活重担压在原告身上,子女读书后,被告也不负担子女学杂费和生活费,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婚生子女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相识谈婚,双方未进行有效婚姻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甲,20**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出庭均表示愿随原告樊某某生活。原告樊某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修水县民政局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有效婚姻登记,依照法律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只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朱某甲(现年16岁)、朱某乙(现年14岁),原告请求子女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费,经庭审征求意见,朱某甲、朱某乙当庭均表示愿随原告樊某某生活,故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较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子女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樊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林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海锋

同居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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