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赖某甲、冯某某、赖某乙、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305)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心欢,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赖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赖某甲、冯某某、赖某乙、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欢、被告赖某甲及其与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赖某甲、被告赖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赖某甲和冯某某,被告赖某乙与被告林某分别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赖某甲、赖某乙、林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因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利息每月18日前还清;被告赖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房产抵押。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后,被告仅按约归还了7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赖某甲、赖某乙、林某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00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17日),合计108900元,并承担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时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甲、冯某某辩称,两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签名不是答辩人所写。另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两答辩人只同意用房屋抵押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给被告赖某乙购买搅拌机,而不是向原告高息借款90000元,当时两答辩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原告与被告赖某乙串通欺骗两答辩人,侵犯了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赖某甲、冯某某的诉请。

被告赖某乙辩称,2013年元月,本人因购买搅拌车资金周转困难,计划到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告赖某甲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转借抵押。后因临近春节,信用社不同意贷款,经朋友袁某介绍本人到原告处借款,办理他项权登记时,被告赖某甲、冯某某签的是空白合同,当时因本人担心向被告赖某甲、冯某某说明实情其会不同意用房产抵押,本人和原告商量好让原告假扮信用社的人,由原告带本人和被告赖某甲、冯某某一起去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

被告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某甲、被告赖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赖某甲和冯某某,被告赖某乙与被告林某分别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赖某乙因购买搅拌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潘某某借款90000元,同日,被告赖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潘某某90000元,月利率3%,借期一年,利息每月18日前付清。借款人处赖某甲、林某的签名为赖某乙代写。被告赖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为被告赖某乙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赖某乙按约于每月的18日前向原告支付次月的利息,连续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每月2700元,共18900元。即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余欠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赖某甲、赖某乙称原告借款办理抵押时,与被告赖某乙串通隐瞒借款事实,被告赖某甲系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等,经本院向修水县房管局调查核实,办理抵押手续时,先由房管局工作人员代为在抵押合同上填好相关内容经被告赖某甲、赖某乙确认后,再依房产抵押流程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赖某乙因购买搅拌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庭审中双方无异议,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赖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属被告赖某乙与被告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甲的签名系被告赖某乙代写对被告赖某甲不具有拘束力,仅证明该款不是被告赖某甲所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赖某乙在借款时便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700元,故应按873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赖某乙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24.6%计算,截止起诉时(2014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1551元(87300元-5749元(还息后充本)]、利息13374元(81551元×(年利率6.15%÷12月/年)×4倍×8个月],合计94925元。其中2013年2月至7月每月的18日被告分别应支付原告利息1790元(87300元×(年利率6.15%÷12月/年)×4倍×1个月]、1771元(86390元×(年利率6.15%÷12月/年)×4倍×1个月]、1752元(85461元×(年利率6.15%÷12月/年)×4倍×1个月]、1733元(84513元×(年利率6.15%÷12月/年)×4倍×1个月]、1713元(83546元×(年利率6.15%÷12月/年)×4倍×1个月]、1692元(82559元×(年利率6.15%÷12月/年)×4倍×1个月],被告每月实支付2700元,剩余的应充本金,分别为910元(2700元-1790元)、929元(2700元-1771元)、948元(2700元-1752元)、967元(2700元-1733元)、987元(2700元-1713元)、1008元(2700元-1692元),合计5749元。经本院调查核实,房管部门证实被告赖某甲夫妇系在抵押合同上填写相关内容后,再签字确认,并按正常程序办理抵押手续,故被告赖某甲、冯某某称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原告与被告赖某乙串通欺骗的情况下所签且签的是空白合同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赖某甲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赖某乙提供担保,且原告与被告赖某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以被告赖某甲夫妇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某乙、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1551元,利息13374元,本息合计94925元,后续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按年利率24.6%计算。

二、原告潘某某对被告赖某甲、冯某某所有的位于修水县*******************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478元,由被告赖某乙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连

代理审判员  苏家发

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济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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