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016)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修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美岩,修水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笑丰和被告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2、从2009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因与原告合伙购买挖机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09年12月合伙挖机算账是还了原告2000元,2012年2月在修水还了原告6000元,被告还欠原告2000元,被告要求收回借条,原告不同意。2013年12月27日在龙井村xx里被告将余欠2000元还清,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被告确实没有钱,原告便没有将借条退还给被告。被告将欠款已全部还清,原告不能歪曲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9年正月初十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坚称该款已还清,原告予以否认,两人意见不一致,遂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欠条、证人黄某华、卢某良的出庭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历2009年正月初十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申请的证人黄某华、卢某良出庭证实被告曾确实向原告有还款行为,但两证人均无法确定原、被告是否有其他经济来往,及所还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争议的债务。被告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某甲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甲负担128元,被告卢某乙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曹文标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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