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308)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修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顺达,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代理人冷笑丰、丁顺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20**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形同路人,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原、被告均属二婚,但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交往了一年多后,才于20**年**月登记结婚。另外,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虽有生活中的小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深厚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20**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务工分开两地,感情变淡,但逢年过节,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特诉诸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经政府登记结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前足够了解对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常因务工分开两地,感情变淡,但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斌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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