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443)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修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修水县人,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冷笑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在外务工回家后,在修水县城xxx职工宿舍楼四楼(xx中学对面)租用一套房住宿。2014年8月29日晚,吸毒人员张某到被告人卢某租住的地方玩时,被告人提供冰毒和自制工具,与张一起吸食了冰毒。同年9月3日晚,被告人卢某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又与吸毒人员卢某某吸食了毒品。

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将自己在修水县城xxx职工宿舍楼四楼租住的住房,提供给张某、卢某某、卢某权等7人吸食冰毒。途中,被告人从张某处拿了200元,并与周某宏联系买冰毒,准备继续吸食。当被告人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卢某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辩护人冷笑丰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容留吸毒的次数少,规模小,未在公共场所,未获利,且不是主动组织,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江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莉

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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