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307)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渣津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宇明,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丰、被告XX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伟、被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宇明、被告张某某、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张某某驾驶赣******搅拌车从渣津镇出发往古市镇金石桥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304省道古市镇杨田村十字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86天。出院后,原告回家接受保守治疗。2014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叁仟元;营养期评定为18周。因赣******搅拌车为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XX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和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仅垫付部分费用,原告因其他损失与被告方协商不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00.79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7439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1983.60元、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873元、残疾器具费550元、伤残赔偿金81411.2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155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9897.59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人是锦龙公司的职员,且赣******搅拌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综上,请依法处理。

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XX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赣******搅拌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护理依赖,其护理费的主张为重复主张,只能认可一笔护理费用,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另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依法处理。

被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赣******搅拌车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在无法定受益人特别授权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下主张商业三者险于法无据,故本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依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依保险合同约定及道交法相关规定,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医疗费部分本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20元/天,住宿费诉请于法无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为准,交通费应按6元/天以住院86天计算;原告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的评定不合理,且为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故对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部分的损失待重新鉴定后再重新认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张某某驾驶赣******号搅拌车从渣津镇出发往古市镇金石桥方向行驶,9时40分许,由南向北经过304省道古市镇杨田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当即被送往修水县古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90.20元,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有颅内损伤,右腓骨骨折,右侧听神经损伤,右足部皮肤撕裂伤并感染,右侧面神经损伤导致面瘫,视神经损伤,右侧听神经损伤,肺挫伤左侧颞顶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小脑出血,颅骨骨折(右侧额枕颞骨),右侧颧弓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右侧开放性跖骨骨折,创伤后脑积水。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继续康复治疗,3、门诊定期随访,4、脑积水必要时行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38851.18元。2014年3月17日,因病情需要,原告刘某某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花检查费等费用共计816元,2014年3月31日及4月1日,原告刘某某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共花检查费等费用共计287.5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刘某某花2500元鉴定费,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渣津中队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日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刘某某是否存在瘫痪及四肢肌力情况;是否存在面瘫及程度等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出相应鉴定,共花鉴定费300元。2014年4月2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伤残四级;右侧严重面瘫,评定为伤残五级;右眼视力光感,评定为伤残八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限定人民币叁仟元整;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评定为18周。庭审中,被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就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4年8月3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其所驾驶的赣******号搅拌车已在被告XX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和被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交强险以外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同意核减15%。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等费用50000元。双方因其他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刘某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由81411.20元变更为91322.4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由155880元变更为202644元,同时,增加财产损失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修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息、出院记录及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眼科眼底彩照报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用收据、江西中晟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赣******号搅拌车从渣津镇出发往古市镇金石桥方向行驶,由南向北经过304省道古市镇杨田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张某某理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系被告张某某履行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故应由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XX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XX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30%赔偿责任。因赣******号搅拌车已在被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现被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虽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有权直接向被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要求赔偿,故被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依责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医疗费用,诉讼中,因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均同意核减15%,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XX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就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于2014年8月3日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予以准许,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而无异议。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事实及江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3544.88元(修水县古市镇中心卫生院590.20元+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8851.18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87.50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8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86天×20元/天);3、营养费3780元(126天×30元/天);4、护理费131901.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37.52元(86天×85.32元/天)+部分护理依赖费124564元(31141元/年×12年×⅓)];5、残疾赔偿金84297.60元(8781元/×12年×80%);6、住宿费873元系原告在南昌作检查等而没有住院,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次数及地点等,本院酌定1400元;8、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严重面瘫及右眼视力光感,给其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获得2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购买轮椅而实际发生费用,且其已提供供货单位的收款收据,故其要求赔偿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因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原告车辆受损,故结合原告车辆购置发票及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11、鉴定费28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92367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及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21500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医疗费5856.73元(交强险外的医疗费39044.88元×15%)及鉴定费2800元共计8656.7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即2597.02元,由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即6059.71元。原告其余损失共计162210.27元,由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即113547.19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30%即48663.08元,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的70%即113547.19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责赔偿。综上,本案原告刘某某仍应获得赔偿191106.90元[(总损失292367元-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51260.10元(2597.02元+48663.08元)];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超出应负担部分43940.29元(总垫付费用50000元-应负担6059.71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垫付费用,现其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1215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69606.9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给付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代垫医疗费等费用43940.29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3.59元,由被告修水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895.5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9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 剑

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

人民陪审员  胡才一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秀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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