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568)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初字第66号

原告: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节通过网络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后两人一起到浙江温州务工。20**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第二年为配合修水县计划生育政策进行了节育手术。到现在为止,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着两个小孩的出生,家庭负担越来越重,被告在此期间对家庭不管不顾,加上被告喜怒无常的性格,致使两人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11月底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将女儿带回修水生活,此后两人很少联系。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决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吴某乙、儿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两人于2007年春节通过网络认识,然后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后一起到浙江温州务工,并同居生活,被告曾两次到原告家提亲,未成,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自己享受国家移民扶贫政策,在县城购买了一套房屋,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儿子吴某某、女儿吴某某均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通过网络认识,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后两人一起到浙江温州务工,并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配合计划生育政策,2010年4月6日原告进行了女性节育手术。2013年11月28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两个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原告已进行节育手术,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对两方当事人以及子女均有利,也切合实际。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吴某乙,被告抚养儿子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差额子女抚养费(女儿吴某乙年龄比儿子吴某甲小,需要抚养的年限较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自抚养的子女由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秦某某自行承担;非婚生儿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承担。原、被告均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林芳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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