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与王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11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商初字第758号

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和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张波,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某某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改改,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供新证据,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宁夏银行某某支行与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及被告王某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担保,王某向宁夏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99500元,用于购买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柳工”装载机一辆。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妻子。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王某多次逾期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王某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7405元,原告和某为被告王某代偿20400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索要垫付款,但被告王某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37405元、利息8499元(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中国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计算);被告王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和某垫付款20400元、利息4635元(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中国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可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的垫付数额,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0400元,扣减被告已交纳2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偿还原告174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宁夏银行某某支行与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被告王某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担保,被告王某向宁夏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95500元,用于购买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柳工”装载机一台,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率为6.75%。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妻子。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某某支行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199500元,但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30日,原告和某向被告王某与银行约定的还款账户内转入20400元。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与银行约定的还款账户内转入37405元,代被告王某向银行偿还借款。上述垫付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原告称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多次找被告王某催要垫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和某系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企业信息、宁夏银行通用凭证、垫付凭证、被告王某与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录音、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夏银行某某支行与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被告王某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因被告王某未按约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履行担保义务,分别为被告王某代偿借款本息37405元、20400元,被告王某未及时向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偿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偿还垫付款37405元、204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按中国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主张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8499元及4635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债务系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王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份、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王某追要过垫付款,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0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提交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购柳工车保证金20000元,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该收据记载的购车保证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王某辩称保证金20000元应冲抵垫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37405元、利息8499元;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和某垫付款20400元、利息4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楠

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玉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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