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109)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吴利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波,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0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C9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四期安置楼北门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验笔录;3、物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C98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四期安置楼北门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8日死亡。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朝阳新村**号楼**单元****室的一套房屋抵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该房屋已经过户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名下)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64.57元(已支付46964.57元),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朱某某、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对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5月14时许,证人朱某某从吴忠市人民医院得知其妻子王某某出车祸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0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某是在骑自行车送孩子上学返回吴忠市某某工地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宁C98***号两轮摩托车一辆、“凤凰”牌自行车一辆;

5、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王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证实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均受伤住院治疗。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该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宁C98***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人张某某所有,被告人张某某取得的C1E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接报警案件信息表,证实2014年10月5日14时2分,吴忠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利通区***安置楼四期北门口,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两人受伤,要求出警;

9、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朱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将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朝阳新村**号楼3单元6楼东户的一套住宅(面积为101.4㎡)作为赔偿款抵顶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并另行赔偿现金30000元;

10、本院调解笔录、口头裁定笔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向本院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欠条,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再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893.48元。2015年10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以被告人张某某已将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朝阳新村**号楼**单元****室的一套房屋抵顶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并已过户到朱某某名下,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64.57元(已支付46964.57元),现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撤诉;

11、吴忠市利通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经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依法适用社区矫正;

1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13、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宁C9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四期安置楼北门处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王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4、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均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安全、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杜卫军

审判员 谢丰丞

审判员 郭小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小丹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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