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宁夏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095)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南街商业苑**号楼**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南街商业苑**号楼**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那届商业苑**号楼**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县。

委托代理人张波,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宁夏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宁夏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梦甜,上诉人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宁夏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一份。《融资协议》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工贸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工贸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分别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同意其公司为被告马某个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某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320万元收条一张,同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借款307.2万元。融资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利息1283243.64元,以上共计4483243.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借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马某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70万元,双方未就该笔汇款的用途进行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马某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20万元的收条,但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实际支付被告马某307.2万元,故借款金额应以307.2万元计算。因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月息4%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即59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本金应以307.2万元计算,为1233985元(3072000元×6.15%×4倍÷365天×596天),以上本息合计4305985元。被告马某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原告的70万元,因双方未就该款项用途进行书面约定,对原告主张该70万元是被告马某使用原告路虎越野车的费用及支付的相关利息的意见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70万元的用途,故该70万元认定为被告马某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因被告马某同时作为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被告马某儿子,原告主张多次到被告家中及公司催要借款,故应视为原告向被告马某及其儿子马某某催要借款的行为同时及于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工贸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四被告辩解该案已超过担保期限,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72000元,利息533985元,合计3605985元,2014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30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二、被告宁夏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6元,减半收取2133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175元,被告马某负担17158元。

宣判后,马某、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工贸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共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马某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给张某某的70万元马某明确向张某某表明偿还的是本金,张某某在接受该笔还款时也并未否认,故此70万元应当认定为马某偿还张某某的借款本金。第二,马某曾为张某某的父亲、哥哥所欠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因张某某的父亲、哥哥未按期还款,法院判决马某承担连带责任,故涉案借款应当与马某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抵顶。第三,一审时,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内向各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依靠推定认定张某某在保证期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某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72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952803.15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确认,上诉人认为付给张某某的70万元马某明确向张某某表明偿还的是本金不属实,马某还款时没有向张某某表明该还款的性质,故马某偿还给张某某的70万元应当为本金。第二,涉案借款与马某为张某某的父亲、哥哥所欠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一事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只有在互负债务的情形下才可以抵顶,张某某的父亲、哥哥所欠贷款与张某某无关,为保证涉案债权的实现,张某某明确让提供担保,按常理推断,张某某不可能在债务到期后不催促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案的三家担保人中其中有两家法定代表人是马某,被上诉人向马某主张债权,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向公司主张债权方式的情形下,向马某主张债权,也同时向公司主张债权,同时另一家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是马某的儿子,被上诉人不止一次找到马某及其妻子、马某某本人主张过债权,本案涉案款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述人员索要过欠款,因为上诉人马某及三家公司名下所涉及的财产均被相关部门冻结,考虑到诉讼后果才一直未起诉,并非像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是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才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的证人李某甲、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保证期内,张某某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的事实。经上诉人质证,其对李某甲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吴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张某某在保证期内向三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对此二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张某某提供的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是其促成了涉案款项借贷关系的成立,并且2013年上半年张某某曾向上诉人马某主张过债权,同时期,马某某开过张某某的白色路虎越野车,故李某甲推测张某某也向马某某主张过债权。吴某某作证证明2013年上半年张某某称马某还不上钱,马某有一个山庄,想以此山庄抵顶债权,吴某某曾陪同张某某去看过马某开设的某山庄。上诉人代理人称庭后向上诉人核实相关情况,但至今未向法庭说明核实结果,马某以及三保证人均未否认此两位证人与马某熟识,也未否认李某甲系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对于证人证言没有明确表示异议。证人李某乙陈述的2013年上半年马某某开着张某某的白色路虎越野车与上诉人一审时认可马某曾使用张某某路虎越野车一事相互印证,故证人李某甲、吴某某的陈述基本属实,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2014年6月13日,马某向张某某偿还70万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马某偿还的70万元应当视为支付的利息,原审认定该70万元为马某偿还张某某借款的利息是正确的。第二,马某所称为张某某的父亲、哥哥所欠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一事马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此事与涉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第三,根据上诉人一审时关于马某某在借款后开过张某某的路虎越野车的陈述意见(此与证人李某甲陈述一致),以及上诉人述称马某为张某某的父亲、哥哥所欠贷款向银行提供过担保等事实,能够确认上诉人与张某某在借款发生后多有联系,且涉案款项数额巨大,债权人到期不主张债权不合常理。三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直系亲属,除非另有约定,张某某向其中任何一个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向所有上诉人主张权利。庭审时,张某某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证实张某某在保证期内向马某及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上诉人马某及保证人的代理人称庭后向上诉人核实相关情况,但至今未向法庭说明核实结果,马某以及三保证人均未否认此两位证人与马某熟识,对于证人证言没有明确表示异议,可以认定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故本案至一审起诉前马某及三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6元,由上诉人马某、宁夏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玲

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

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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