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虚合同诈骗、报注册资本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2131)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吴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寇玉林,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波,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霞、锁耀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寇玉林、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以部分事实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案件延期审理,本院决定案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8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盐池县注册成立甲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60万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经他人介绍向丙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约定支付利息3万元。当日,丙公司在事先扣除3万元利息后,通过丁公司账户先后向谢某某个人账户转入共计997万元,后谢某某连同其个人帐户内的款项共计1000万元,通过其他股东账户转入甲公司的帐户。验资完毕后,甲公司更名为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次日,谢某某将1000万元归还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某某风力发电项目未立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某某风电设备生产项目无资金,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先后四次向他人发包虚假工程,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他人现金共计48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谷某某挂靠的戊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某某风电厂厂区三通一平及土方虚假工程,合同价款为2亿元,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谷某某现金90万元。

2、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马某某挂靠的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乙公司设备厂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马某某现金20万元。

3、2011年3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郝某某挂靠的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乙公司装备厂、风力发电厂建设虚假工程,合同价款为30亿元,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郝某某现金170万元。

4、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甲挂靠的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乙公司平整场地三通一平虚假工程,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李某甲现金200万元。

随后,因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已过,被告人谢某某无力履行合同,各被害人向其索要保证金时,谢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无法联系,直至案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企业工商注册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做辩解。

指定辩护人寇玉林、张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风电项目已开展审批立项工作,风电项目技术及与专利人合作意向真实,仅因资金不到位而无法继续开展,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谢某某在引资过程中被骗,故被告人谢某某与各被害人签订的是半真半假的合同,其始终在为风电项目立项、引资做积极努力,虽因资金未到位不能履行合同,但合同内容真实,且未携款逃匿,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与各被害人之间的纠纷系民事合同纠纷。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8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与邵某某、唐某在宁夏盐池县以谢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唐某为股东,注册成立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60万元。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谢某某让在宁夏银川市从事会计工作的荣某某帮忙借款1000万元用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荣某某答应后找丁公司业务员侯某某联系借款事宜。侯某某答应从丙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谢某某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借款利息为3万元。后荣某某告诉谢某某借款利息为5万元,谢某某答应。2010年7月26日,丙公司在事先扣除3万元利息后,通过丁公司账户、史某账户先后向谢某某个人账户转入现金共计997万元,后谢某某连同其个人帐户内的现金共计1000万元,通过其本人及其他股东账户转入甲公司的帐户。验资完毕后,甲公司更名为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股东为邵某某、唐某、曹某、李某乙。次日,谢某某将1000万元归还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后侯某某将谢某某先前转入其账户40000元中的20000元转回谢某某账户,20000元转入荣某某提供的赵某某账户。

(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乙公司某某风力发电项目未立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某某风电设备生产项目无资金,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先后四次向他人发包虚假工程,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他人现金共计48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10日,谷某某、杨某某以戊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与被告人谢某某代表的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人谢某某将乙公司某某风电厂厂区三通一平及土方虚假工程发包给谷某某、杨某某,合同价款为2亿元,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谷某某现金90万元。

2、2010年9月13日,马某某经刘某甲介绍,并以刘某甲所在的已公司名义与被告人谢某某代表的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人谢某某将乙公司设备厂厂房工程发包给马某某,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马某某现金20万元。

3、2011年3月9日,郝某某以庚公司名义与被告人谢某某代表的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谢某某将乙公司装备厂、风力发电厂建设虚假工程发包给郝某某,合同价款为30亿元,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郝某某现金170万元。

4、2011年7月14日,李某甲以庚公司名义与被告人谢某某代表的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人将乙公司风电厂平整场地三通一平虚假工程发包给李某甲,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李某甲现金200万元。

随后,因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已过,被告人谢某某无力履行合同,各被害人向其索要保证金时,被告人谢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无法联系,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虚构注册资本罪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盐池县公安局接到受害人李某甲报案后将案件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谢某某手中扣押银行卡13张,印章3枚(乙公司财务专用章、乙公司印章、谢某某个人私章)、税务登记本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本、任职资格证2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本;关于同意盐池县甲公司某某风电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备案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甲公司风电开发建设风力发电工程项目协议、风帆风力发电机项目实施战略合作意向协议;从盐池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扣押乙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向管委会交纳的施工保证金5万元;从谢某某银行账户取款共计1236元;对谢某某借记卡账户中的2535.22元予以冻结。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勘查登记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验资申请书等公司登记注册、变更登记材料,证实甲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取得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股东为唐某、邵某某。2010年7月26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乙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谢某某、邵某某、唐某、曹某、李某乙,经营范围为集束风力发电(筹建企业)“经营范围涉及许可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银行帐户时点余额对帐单、银行询证函、甲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进账单,证实2009年8月4日,甲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存入的投资款分别为谢某某30万元、唐某15万元、邵某某15万元,共计60万元。2009年8月7日,甲公司的帐户转入验资完毕注册资本金60万元。

5.借款合同、收条,证实2010年7月26日,谢某某向丙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6.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及户名为史某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甲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存取款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侯某某账户明细、丙公司企业信息,证实2010年7月26日,丁公司向谢某某帐户转入390万和450万,户名史某账户向谢某某账户转入147万、网转10万,四笔款项共计997万元,后从谢某某账户向唐某、曹某、邵某某、李某乙帐户分别转入228万元、240万元、228万元、21万元。邵某某、唐某、曹某、李某乙、谢某某账户向甲公司帐户转入共计1000万元。甲公司帐户以货款、设备工程款的名义分三笔向曹某、唐某、侯某某帐户转入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后曹某、唐某账户分别将300万元转入侯某某帐户。侯某某账户向张某甲(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分两笔转入997万元和3万元。

7.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7月26日,谢某某账户向侯某某帐户转入4万元。27日,侯某某帐户向谢某某帐户转入2万元,28日,向赵某某帐户转入2万元。

8.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其经朋友王某甲介绍认识邵某某,并在与邵某某接触过程中认识了谢某某。当时因谢某某带集束风力发电项目资料到宁夏考察恰逢盐池县招商引资,其便给任盐池县某单位的表弟刘某介绍引荐了谢某某。刘某看了谢某某的项目后遂以某单位名义向盐池县招商局呈报了谢某某的项目,后刘某回复同意谢某某的项目进入盐池。其和谢某某、邵某某遂在盐池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甲公司,谢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和邵某某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实际出资60万元。因实际出资的60万元是借来的钱,故在验资后钱即全部归还。2010年7月,谢某某提出公司增资1000万元,其和邵某某同意,并经其和邵某某介绍增加曹某、李某乙为公司股东。后谢某某带两女子在盐池县的会计师事务所让股东在公司修正案上签字后,又到盐池县工商银行向股东的帐户转账,其仅在转账单上签字,不知道款项如何转账。次日,其又和谢某某及那两个女子到银行在转账单上签字。之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公司。同时证实,增资所用的1000万元资金系谢某某所借,验资后即归还的事实。

9.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其与谢某某在银川相识后,因谢欲在宁夏投资风力发电项目,并提出将在宁夏成立公司,其遂介绍朋友唐某加入与其及谢某某一起注册公司。后经唐某介绍,己方认识了盐池县某单位刘某,并以盐池县某单位招商引资在盐池县注册成立风力发电公司。2009年8月5日,其三人注册成立了甲公司。公司注册的资本60万元全部由谢某某筹集,其本人未出资。后在公司增资更名过程中,其仅在相关文书上签名,亦未出资,具体事情都由谢某某实际操作。

10.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经人介绍其与谢某某相识。7月20日左右,谢某某打电话询问其能否借到1000万元,其答应。后其联系侯某某给谢某某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万元,多余的部分由其赚得。随后其告知谢某某借款利息为5万元,谢同意。26日,其和侯某某到达盐池后,谢某某带其二人到一会计师事务所让其他股东在增资手续上签字时,其遂明白谢某某是为了公司增资而借款。后在工商银行转款过程中,因其中一东北籍股东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侯某某怕钱打进去被扣除,便让谢某某在侯的账户上交了几万元保证金,随后,谢某某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来询证。27日早上,其和侯某某到盐池县工商银行将款全部转回。后返回银川,侯某某向其提供的朋友赵某某的银行账号打款2万元,及侯某某的公司赚取3万元的事实经过。

11.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4日,经朋友荣某某介绍,其联系丙公司给谢某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息为3万元。26日,其和荣某某到达盐池后让谢某某给丙公司出具一张1000万元借条,告知汇款时将直接扣除利息时,谢某某同意。后其和荣某某、谢某某到工商银行办理转款事宜,由丙公司方将997万元打入谢某某的银行卡后,其按照谢某某的要求将谢银行卡内的钱分别转入姓邵、姓李、姓唐、姓曹等人的账户,继而将钱从上述几人账户再转入甲公司账户。27日早晨,谢某某从其公司账户将1000万元通过姓唐、姓曹二人的帐户转入其帐户600万元,并向其账户转入400万元。后其按丙公司某科长指使分997万元和3万元两次将钱转入张某甲账户。同时证实,其不知道丙公司通过哪些账户将997万元转入谢某某账户,也不知道谢某某借款用途,其未从中赚取好处,但曾应荣某某要求,向荣某某提供的赵某某账户打过2万元。

1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丁公司由丙公司注册成立。2010年7月,经丁公司业务员侯某某联系,由丙公司向谢某某借款1000万元,利息3万元。同月26日,当侯某某电话通知其已与谢某某签好借款合同,其遂通知丁公司、史某、张某甲向谢某某账户分别汇款840万元、147万元、10万元,共计997万元,后谢某某归还本金997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关于谢某某借款用途其不知道的事实经过。

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荣某某曾同在某公司工作。从侯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的2万元,可能是荣某某使用其的账户转入的钱,但钱转入后其肯定已提取现金交给荣某某了。

1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09年,其和辽宁沈阳的邵某某、宁夏灵武的唐某决定在宁夏盐池县搞风力发电项目。因唐某与盐池县某单位刘某是亲戚,其便以个人名义与刘某签订了风力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并开始筹建公司。因无注册资本,经他人介绍其找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高某帮忙,在盐池县工商局以其为法人代表,邵某某、唐某为股东登记注册成立了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实际出资60万。当时公司注册所需资本、材料等手续均由高某办理,验资完成登记后其支付高某6000元好处费。2010年5月4日,经联系盐池县政府某副县长带领招商局、公路段、发改委、某地镇的领导到辛公司参观了水浮风力发电设备后,在深圳其代表公司与某县长签订了开发协议书。2010年7月,因注册资本小,对外引资时对方总嫌公司实力太弱,经王某甲介绍其找银川的一家财务咨询公司帮忙给公司办理了增资手续,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验资后,其给对方支付了5万元好处费,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公司,股东又增加了鄂尔多斯的曹某和宁夏灵武的李某乙。

(二)、乙公司某某风力发电项目、风电设备制造项目办理立项、土地使用权审批等情况的证据

15.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乙公司开始在盐池县筹建某某风电设备厂,其和唐某到盐池县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年8月16日,公司在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办理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同月17日,在县工业园区办理了入园审批手续。

16.证人唐某证言,证实乙公司注册登记并在盐池县某移动公司二楼租用的办公场地挂牌后,其和邵某某到盐池县工业局、招商局、发改委办理风力发电项目手续,谢某某在外引资。2010年,盐池县政府给公司在工业园区划拨50亩土地作为风电设备制造厂用地,但因公司无钱交纳1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仅交纳5万元保证金,故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2010年5月份,县政府某副县长带领招商、公路段、某地镇的领导到谢某某联系的一家深圳某某风力发电机公司进行考察。8月,县发改委发文同意立项,自治区发改委亦出具了备案通知书,原则上同意在盐池县工业园区批准建设风力发电设备制造厂,在某地镇批准建设风力发电厂,随后其和邵某某办理入园相关手续。

1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9年初,经唐某介绍其认识谢某某后,得知谢搞新能源开发风力发电项目。为完成单位招商引资任务,其与谢某某洽谈后签订协议,由谢筹备建设项目,其所在的公路段协调场地和土地的使用。随后,谢某某成立了乙公司。2010年夏天,应谢某某邀请其和某县长、工商局的王某乙、某地镇的钱某某等人到深圳考察了谢某某研发的风电设备后,县政府与谢某某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并在工业园区划给乙公司50亩土地用于制造风机设备的场地,谢某某向工业局交纳了5万元押金。后谢某某外出引资,期间来过几批人到盐池考察,因其中一次谢某某说是香港的投资商,其和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官某等人便将考察的人带到某地看了建设风电厂的场地,并承诺谢某某需要哪块地,就给协调征用哪块。但后来县政府给乙公司划拨的50亩地什么也没建设,在某地镇看的地谢某某也没有征用,之后其再未见到谢某某。同时证实谢某某在某地镇未征用过任何土地。

1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盐池县工业园区县城功能区为乙公司协调预征50亩土地后,乙公司仅在预征土地上栽设施工门架但未开工建设,后其多次催交通部门领导协调仍未开工建设。同时证实,招商引资项目用地与其他用地审批程序有所不同,在土地预征后即可开工建设,土地使用手续可后续报批。

19.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乙公司属于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工业园区,县政府给该公司划过一块土地用于制造建设风电的配套设备。2010年8月,在其任某地镇副镇长期间,县招商局的人带乙公司的谢某某到该镇看过土地,当时谢某某看准了李记圈村的一块草原,但之后再未来过。截至2012年8月其调离该镇时,乙公司始终未在该镇征用过土地。同时证实,招商引资项目用地与其他用地的审批程序有所不同,一般企业在发改局备案后,即可在预征土地上开工建设,土地使用手续可后续报批。

20.乙公司开发建设风力发电工程项目协议,证实2010年5月9日,盐池县政府与乙公司签订开发协议,约定乙公司某某风力发电厂总体建设规模装机容量为1000万千瓦,总投资723亿元人民币,所需资金全部由乙公司自筹。县政府将协助、配合乙公司完成该项目有关申报、在职权范围内解决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1.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盐发改建(2009)111号《关于同意在我县新建“并列集束风力发电”项目的批复》,证实2009年5月21日,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某单位呈报的在盐池县落地新建1000万千瓦“并列集束风力发电”项目,项目总投资760亿元人民币,项目法人谢某某。

22.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8月16日,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乙公司某某风电制造项目备案。乙公司可凭该通知书办理项目建设有关后续手续。通知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内项目未开工,或发生重大变化的,通知书自动失效。同时证实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只受理了乙公司设备制造项目备案申请,关于某某风力厂风电项目有关核准事宜未曾受理。

23.盐池县工业园区入园企业(项目)审批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16日,宁夏盐池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乙公司入园建设。

24.盐池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关于乙公司某某风电设备生产项目入园建设的函》和情况说明、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2010年9月16日,盐池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商请县国土局为乙公司办理土地出让及其他相关手续,及2010年9月19日,乙公司向该委员会交纳5万元施工保证金,截至目前没有开工建设。

25.宁夏盐池工业园区入园企业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证实2010年9月20日,盐池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与乙公司约定:某某风电设备生产项目总投资6398万元,总占地面积50亩,每亩土地出让金2.4万元,共计120万元,需在合同生效30日内一次性缴清。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实2010年9月25日,经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乙公司某某风电设备生产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拟用地面积50亩,拟选位置盐池县工业园区。

27.乙公司工程建设选址意见初审表,证实2010年11月12日至15日,县发改委、城建、环保、安监、交通部门均同意乙公司用地面积一期33335平方米(50亩),项目定址县城工业园区搅拌北侧。但国土资源部门意见为部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4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

28.证人唐某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盐池县乙公司某某风电实验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盐池县乙公司某某风电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核准目录,证实案发后,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内容为2011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乙公司在吴忠市盐池县某地镇,开展1000万千瓦某某风力发电实验项目前期工作,未经核准,不得开工的书证;后公安机关向该委调取的说明证实,该委经核查从未出具过《关于同意盐池县发展某某风电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备案通知》;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9.盐池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乙公司未在该局办理过任何用地手续。

30.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4日,盐池县政府某副县长带领招商、公路段、发改委、某地镇领导到辛公司参观了水浮风力发电设备。5月7日,其与某县长签订了项目开发协议。6月,其代表公司与李某丙签订了风帆风力发电机合作协议,并聘请某电力勘测设计院及某新能源科学研究所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给盐池县发改委审核。7月,邵某某在银川市订做了一个风力发电厂区沙盘模型。8月,盐池县发改委同意立项后,邵某某、唐某在盐池县办理入园相关手续。同时供称乙公司没有办理正式的土地征用手续。为招商引资其曾伪造过盐池县、自治区发改委的备案通知书。

(三)、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谷某某工程保证金90万元的证据

31.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经王某甲介绍其到盐池县向谢某某承包土石方工程时,谢某某给其介绍了乙公司基本情况,看了盐池县发改委、建设局、交通局等部门的相关批示文件,并称该项目计划投资700多亿元,目前已到账20亿美元,继而给其看了香港一家公司给乙公司投资20多亿美元的一张进账单后,又带其到位于移动公司二楼和某地镇的乙公司办公室参观了风力发电机模型和风力发电场地施工设计图纸,看了盐池县工业园区的一处空地和某地镇高速公路北侧一处荒沙地后,谢某某称工业园区的80亩地和某地镇的3000亩用地均系政府批给乙公司用于建风电设备制造厂和风力发电厂使用。其经参观和考察认为该公司挺有实力,遂向谢某某承包乙公司风力发电厂土石方工程,并约定由其交纳施工保证金200万元。后因保证金未完全到位,经协商谢某某同意由王某甲作担保,保证金可在开工后交清。当日,其给王某甲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作为担保的条件。次日,其与谢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而在盐池县工商银行向乙公司账户转入90万元,该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和注明2010年9月30日前准时入场的进场通知。2010年9月30日,其到盐池县施工时,谢某某以手续未完善为由推托,随后其又多次到盐池找谢某某,谢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无法开工。2011年1月,其找谢某某退还保证金时,谢让会计给其出具了一张90万元的支票,但当其拿支票到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乙公司账户没钱。后其多次打电话向谢某某要钱时,谢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12年12月6号以后无法联系。同时证实其经杨某某联系挂靠戊公司第三分公司,合同上的戊公司第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杨某某负责加盖的。

3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0日,其和谷某某与谢某某签订合同后,经朋友王某丙联系到戊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秦某某,后其与秦商谈了挂靠事宜后,秦某某在其与谢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戊公司第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证实当时秦某某给其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并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但两份材料现均已找不到了。

33.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自2009年5月至今,其担任戊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该公司是负责人企业,隶属戊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也没有资质和权利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挂靠签订合同。

3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9月10日,杨某某、谷某某以戊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与谢某某代表的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将某某风电厂厂区三通一平土方工程承包给戊公司第三分公司,合同价款2亿元人民币,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

3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2010年9月11日,谷某某向乙公司转款90万元。该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至11月期间以退付李某戊工程款、工程仪器款、公司庆典经费、维修办公室费、费用杂支、杨某借款等事由支出。

36.转账支票及收据,证实2011年1月5日,乙公司给谷某某出具一张90万元转账支票的事实。

37.进场通知书,证实2010年9月10日,乙公司给戊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到乙公司工程部按入场安排事宜,准备9月30日准时入场。

38.戊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证、戊公司第三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戊公司第三分公司系戊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5月11日,该分公司负责人由秦某某变更为毛某某。

39.戊公司合同专用章,证实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字样为“戊公司合同专用章”。

40.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述称2010年8月,王某甲带谷某某、杨某某到办公室与其相识后,其给谷某某、杨某某介绍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在盐池县某地镇投资723亿元筹建1000万千瓦某某风电项目,继而带对方参观了某某风力发电机模型,看了公司在盐池县工业园区预征的土地及某地镇的一块空地,并称乙公司在工业园区投资6000万建某某风电设备制造厂,在某地镇占地3000亩筹建1000万千瓦某某风电厂,期间其给谷、杨二人出示了公司营业执照、香港公司投资20亿元的进帐单、公司与盐池县政府签订的建设风力发电工程项目的协议、公司在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办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沙盘模型、施工设计图纸,并称相关手续正在申报办理中。观摩后,谷、杨二人便提出承包1000万千瓦某某风电厂三通一平土方工程,后经协商,双方以缴纳保证金为前提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谷某某向乙公司转入90万元保证金,其安排会计给谷某某出具了一张“工程押金款”收据。2010年9月30日前后,谷某某多次电话向其催问开工时间时,其均以资金未到位敷衍。2011年1月5日,当谷某某要求退还90万元保证金时,其明知公司账户无资金但为敷衍谷某某,仍安排会计给谷某某出具了一张转账支票。后来,谷某某又多次电话催要保证金,其均以引资未到位为由敷衍。同时供称,20亿元进账单是一家香港公司转入壬公司的。因朋友陈某某注册了壬公司,并同意与其合作开发某某风电制造厂和风电厂项目,故答应该款调汇后将转入乙公司,并将进账单复印件给了其。由于是英文进账单,其在盐池找人翻译成汉语。现进账单已丢失,关于真伪其不知道。

(四)、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20万元的证据

4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经刘某甲介绍其认识了谢某某。因刘某甲告诉其谢某某将在盐池县建设风电设备厂,便想承包工程,遂与刘某甲说好由其挂靠刘的已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谢某某承包工程。后经到盐池考察、多次与谢某某交谈后,由刘某甲与谢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乙公司设备厂房工程,工程造价30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9月14日,刘某甲任命其为已公司西安分公司乙公司设备厂第一项目部经理,并与其签订了“内部建筑安装专业工程施工合同”。9月30日,其带工人和设备到盐池后询问刘某甲如何安排时,刘某甲与谢某某联系后说场地三通一平还未做好,其便离开盐池。后其多次联系谢某某、邵某某询问开工时间时,他们均说让等候。10月27日,因谢某某催要合同保证金,其便携带20万元现金和刘某甲到谢某某所在的盐池县某宾馆办公地点将20万元现金交给谢某某,因其挂靠的是刘某甲的公司,合同也是以刘某甲为法人代表签订,而保证金应由公司缴纳,故谢某某将收据写给了刘某甲。后其又多次联系何时开工时,谢某某说已到冬天,工程到明年三月再开工。2011年3月,经打听其得知乙公司建设设备厂房用地未批,土地使用费也没交,便要求谢某某退还保证金时,谢同意并让其次日过去,但到第二天其便再未见到谢某某,电话联系时谢均称在外地,并以资金还未到位等理由推托直到案发。

4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9月13日,谢某某代表乙公司与刘某甲代表的已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将乙公司设备厂房工程承包给已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价款3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

43.已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权委托书、关于成立乙公司风电设备厂钢结构工程第一项目部的决议、关于任命乙公司设备厂第一项目部负责人马某某同志的决议、内部承包建筑安装专业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9月14日,已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建筑安装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将乙公司设备厂厂房工程转包给马某某,并任命马某某为乙公司风电设备厂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委托马某某向乙公司接洽退还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

44.收据,证实2010年10月27日,谢某某代表乙公司收到刘某甲20万元,用途为暂时保管款。

45.营业单位登记基本情况,证实已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是刘某甲。2011年、2012年、2013年年检结果均为非参检。2014年1月16日因不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

4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至今被灵武市公安局网上登记为在逃。

47.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称2010年8、9月份,王某甲告知其浙江有家公司想承包乙公司设备制造厂厂房工程,其说可以,但具体事宜必须与其本人谈。后在王某甲送其出差途中,应王某甲要求其在王某甲拿来的六份空白制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马某某到盐池告知其王某甲已代表乙公司与他挂靠的刘某甲的公司签订了承包乙公司设备厂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其已交纳20万元保证金,并询问开工时间时,其要求马某某将与王某甲签订的合同和保证金收回,与其重新签订合同并交纳保证金。四五天后,马某某和刘某甲到其办公室说已将钱要回,要求与其重新签订合同,其要求他们将原合同要回后再签,但口头答应将四栋厂房中的其中一栋承包给他们。后在到马某某彩板钢构厂考察途中,刘某甲提出携带大量现金不方便,先将20万元交给其,等合同收回后再与其重新签订合同,其便给刘某甲出具了收据,注明用途为暂时保管款。后因刘某甲、马某某未将先前合同要回,其也未与他们重新签订合同。同时供称,在此期间,马某某多次打电话催问开工事宜,其均以资金未到位推托,20万元至今未退还,也未入公司财务账,全部用于公司安装调试发电机模型及运输、接待等费用。同时供称2010年9月份,经王某甲介绍其认识了马某某,因马某某想承包其公司工程,其遂向马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并带他进行了实地考察,出示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议等。

(五)、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被害人郝某某现金170万元的证据

48.被害人郝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经朋友王某丁介绍其认识乙公司办公室主任余某某后,王某丁、余某某称能帮其接下乙公司建设工程,并介绍其认识了谢某某。后经与谢某某协商,谢同意将工程承包给其,并要求其准时开工。2011年2月19日,其开始筹建项目部并联系签订合同事宜时,余某某称接到该工程需交800万元保证金,其同意。2012年4月,王某丁、余某某以去北京签合同需交纳费用为由从其办公室取走50万元。两天后,王某丁、余某某返回告知其合同已签订,并催其交纳保证金时因未接到开工日期,其便先向余交保证金10万元。5月,因组织开工的开销压力较大,其便约王某丁同去北京找谢某某时,谢表示资金马上到位,7月份准时开工,并给其下达开工进场通知书和承诺书,同时催其交纳保证金。5月13日,其以汇款的方式给谢某某交保证金100万元。7月1日和2日,其应谢某某要求又给谢二次汇款共计10万元。后其询问开工时间时,谢某某说8月一定开工,并再次给其下达进场通知书、催促其交纳剩余保证金,因感觉谢某某的行为可疑,其拒绝交纳剩余保证金。7月21日,谢某某派余某某给其下达废除合同通知书,其拒绝并书面予以回复后,谢某某未予回应且拒接其电话。后经其多方了解,谢某某所称项目没有政府批文和立项手续,所提供的材料均系虚假和伪造。同时证实,在与谢某某签订合同后,谢某某给其看了乙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乙公司与盐池县政府签订的开发建设风力风电项目协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发改委、吴忠市发改委关于乙公司风电项目的批复。同时证实自2008年,其开始挂靠庚公司施工。2010年6月20日,其再次挂靠该公司承包乙公司工程。2011年3月4日,该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授权其为项目经理的委托书。3月15日,任命其为项目部总指挥。18日,该公司在银川成立了乙公司工程项目部并设立账户。有关挂靠事宜是其同主管该公司西部业务的经理王某乙联系及该公司向其收取1%管理费的事实经过。

4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郝某某和其到盐池乙公司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余某某向己方介绍了乙公司情况及有关建设风电工程的批文、资金情况,并让己方看了现场。3月,郝某某让其携带50万元与余某某到北京找谢某某签订工程合同时,其将50万元交给谢后,谢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条,其将合同带回交给郝某某签名。后因工程未开工,其和郝某某到北京找谢某某时,谢带郝某某见了一位部长,看了中总行写有乙公司名称的有关资金凭证。同时证实,郝某某曾当着其的面给了余某某10万元。2011年春节前,谢某某因无钱给员工发工资而向其堂弟借款20万元,但该款是否归还其不清。

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3月9日,谢某某代表乙公司与郝某某代表的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该公司风电装备厂所有工程建设项目、风力发电厂部分工程承包给庚公司,合同价款30亿。

51.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个人业务凭证、收条,证实2011年3月22日,谢某某向王某丁收取工程预付订金现金50万元;2011年4月8日,余某某收到郝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11年5月13日,户名郝某某账户向户名谢某某账户转款100万元。2011年7月1日和2日,甲账户二次向乙账户分别转入5万元。

52.承诺书、进场通知书,证实2011年6月29日,谢某某以乙公司法人代表名义向郝某某承诺执行原合同。2011年7月10日,谢某某以乙公司法人代表名义通知庚公司,称工程前期筹备工作已经完毕,具备开工建设条件,通知郝某某所在的庚公司于8月10日前进场。

53.通知,证实2011年7月15日,乙公司以庚公司未能履行所承诺的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无果为由决定废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郝某某在通知下方注明:因发包方未提供开工手续,经核实有无合法手续后再回复是否废除。

5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经余某某、王某丁介绍其认识郝某某后,因郝欲承包乙公司建设项目,其便向郝某某介绍了公司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合同相关事宜由余某某、王某丁与郝某某商谈。后余某某、王某丁将合同拿到北京让其签字时,将郝某某所给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其。2011年五、六月,郝某某通过工商银行二次给其打款100万元和10万元,又通过王某丁交给余某某10万元。郝某某所给160万元保证金被其在北京融资期间被投资商骗走,在余某某手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乙公司向王某戊(系王某丁的弟弟)的借款。

(六)、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200万元的证据

5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7月,亲戚刘某丙对其说他和郝某某从谢某某处承包了乙公司4个亿的土方工程,若其想干需交300万元保证金,由他出面可少交100万,其同意。7月13日,其向刘某丙提供的郝某某帐户打款200万元后,刘某丙告诉其该款已打入谢某某帐户。当晚,刘某丙介绍其与谢某某见面,将谢某某出具的收200万收据交给其。14日,签订合同前其要求查看工程手续时,谢某某拿出盐池县政府、土地局、工商局、税务局下发的文件,其看后与谢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谢某某给其出具一份开工令,约定8月开工。15日,其向郝某某要回给谢某某打款的回单。8月,其多次电话催问开工时,谢某某均以资金未到位、身体不适等理由推托。2013年1月,其要求谢某某退款未果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同时证实其经郝某某介绍认识了庚公司代理人王某乙后,王某乙向其出示了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建筑施工资质证等手续。经双方协商其挂靠该公司承包乙公司工程,继而签订了《庚公司项目施工承包书》后,其给王某乙支付了1万元好处费。当日,王某乙和其到银行办理项目部开户许可证时,银行审查了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证,并在其与谢某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庚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印章。

56.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其介绍李某甲挂靠庚公司承包乙公司工程,具体挂靠事宜由王某乙同李某甲商谈。李某甲与谢某某签订合同后,将200万合同保证金通过其的个人账户转给谢某某,事后,其将转款凭证交给李某甲。同时证实庚公司是国资委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企业负责人为张某丙,办公场所为深圳市某区某商业中心B楼。自2012年3月,因国家不允许建筑企业存在2个法人,故该公司现在整改阶段,但多地分公司仍在开展业务。

5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7月14日,李某甲以庚公司名义与谢某某代表的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乙公司风电厂平整场地、三通一平工程。

5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证实2011年7月13日,李某甲向郝某某帐户转入200万元后,郝某某帐户向谢某某账户转款200万元。

59.郝某某出具证明,证实郝某某向谢某某账户转入的200万元是李某甲给谢某某交纳三通一平工程的保证金。

60.收据,证实乙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刘某丙200万元的事实。

6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庚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书、收条、开户许可证,证实庚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某区某商业中心B楼;2011年7月19日,王某乙作为庚公司代理人、李某甲作为庚公司盐池县风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庚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书》;20日,李某甲向王某乙支付1万元手续费;同日,中国工商银行盐池支行准予庚公司盐池县风电工程项目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62.证据调取类协作查看,证实盐池县公安局请求深圳市罗湖区查找庚公司核实案件并制作笔录,深圳市罗湖区回复不存在该人,无法办理(未找到该公司在深圳的地址)。

6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其通过余某某、王某丁认识刘某丙后,刘提出欲承包风电厂“三通一平”工程,其同意,双方商定保证金为200万元。7月13日,其与余某某、王某丁、刘某丙办理了保证金转款手续后,其给刘某丙出具了收据并书写了承诺书。次日,其与刘某丙签订合同时,因刘某丙称还未找到有资质的挂靠单位,故合同中承包人未签名。后其前往深圳。一个月后,刘某丙多次电话联系催问开工时间时,其均以资金未到位让等待。后李某甲又多次打电话询问开工时间时,其才知李某甲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但仍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推拖。直到案发,工程未开工,保证金也未退还。关于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其中50万元购买一辆二手原装进口福特商务车,后车被王某丁开走;20多万元用于交房租、水电费;5、6万元用于添置办公用品,剩余部分用于其外出引资。同时证实,该工程因谷某某已提出不想承包,故其又承包给了刘某丙,但其与谷某某的合同未解除,收取的保证金也未退还。

(七)、案件综合证据

64.证人李某戊证言及借条,证实2010年5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谢某某后,谢某某说要在盐池筹建风电厂项目,并带其到某风帆风力发电机研发企业考察。返回后,其到盐池县相关部门了解到谢某某确实在盐池县筹建风电厂,遂认为谢某某的风电项目真实可靠。2010年6月28日至12月3日期间,谢某某以到北京、深圳等地引资为名,先后向其借款共计297.2万元,并于同年8月,安排其担任乙公司财务部长。同年9、10月份,其办理收取谷某某和吴某某工程保证金90万元和10万元的业务。上述保证金转入公司帐户后由谢某某支配。2011年2月1日后,公司再未发生过业务,后其向谢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及谢某某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经过。

65.证人李某丙证言、风帆风力发电机模型制作合同、混凝土风帆风力发电系统样机合作生产合同书、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证实2010年2月份,谢某某联系李某丙设计风力电机模型及风力电机系统样机。2010年7月3日,谢某某和李某丙在深圳市罗湖区商务中心签订风帆风力发电机模型制作合同后,谢某某给李某丙支付制作费共计60万元。11月,李某丙将制作好的风帆风力发电机模型运至宁夏盐池县。2011年10月,谢某某与李某丙又签订混凝土风帆风力发电系统样机合作生产合同,后因资金未到位,李某丙未设计。另外,谢某某给李某丙报销了安装模型托运费、人员差旅费、购车费、办公费等20万元左右费用及专利、合同、交款等书证记载内容等情况。

66.证人邵某某证言、邵某某出具关于公司在盐池县投资中开支的说明,证实2010年9月,邵某某和谢某某、李某乙到沈阳某公司定制了一台垂直轴风力发电机,于2010年2月2日安装在某地镇一呼姓村民家门口后,一直未投入使用。其未参与过公司工程发包。公司因谢某某不给钱而无法维持,故2011年7月其离开。期间,其经手公司日常开支共计68万元,其中,谢某某给其个人帐户汇款30万元、现金10万元,其个人垫支28万元,及上述款项支出情况。

67.证人呼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11月,经刘某介绍,邵某某带人在其家门口安装了一台垂直轴风力发电机,风电机从调试至今未投入使用过,及邵某某让工作人员给其支付1万元看护费的事实经过。

68.证人唐某证言、股份授权委托协议书,证实2010年11月底,因与邵某某闹矛盾,其再未管过公司的事情,并于2011年春节前离开公司。2012年6月,其将所持有公司24%的股份全部授权委托给谢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其未向外承包过工程。

69.证人廉某某、王某庚证言,证实廉某某、王某庚与谢某某均是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相识。2011年4月,廉某某经朋友介绍找在香港某公司工作的于某某商谈给其公司投资事宜。5月,廉某某与谢某某、王某庚、张某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于某某的投资款到位后,廉某某将钱分配给谢某某、王某庚、张某丁。后于某某到廉、谢、王、张的项目区进行考察后,因于某某的资金未到位,廉某某、谢某某、王某庚、张某丁将协议解除的事实经过。

70.证人李某已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将经营的宾馆以每年18万元出租给乙公司,租期3年。该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对宾馆进行装饰后开始进驻办公。自2011年4月起,其发现在宾馆办公的人越来越少,且经常锁门,6月就无人办公了。2012年6、7月,其催要第三年房租时,谢某某说宾馆不租了,用办公用品抵顶房租和违约金的事实经过。

71.证人张某戊、魏某某证言、租房协议,证实2010年1月6日,经张某戊介绍,魏某某以1.66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某地西街一院落房屋租给谢某某办公后,谢某某雇佣张某戊看门,并先后在该场地安装了一台风电模型和风电模型沙盘。2010年4、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谢某某先后带十几批人来此地参观过。2012年8、9月后,张某戊再未见过谢某某。同时证实谢某某先后给魏某某支付共计租金3.66万元。

72.租房合同,证实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乙公司以每年4万元的价格租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房屋的事实。

73.小轿车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3月10日至4月10日,乙公司以每月5000元租金,租用王某辛华泰圣达菲轿车。

74.乙公司某某风电厂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乙公司某某风电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造价咨询、设计等情况。

75.现场照片,证实乙公司位于某地镇办公场所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概貌。

76.证人陈某某、古某某、谢某某证言、银行汇款凭条、报案材料、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0年初,陈某某因公司开发风电项目需融资,经朋友李某丁介绍认识香港人古某某后,古某某称可以给陈某某融资700多亿人民币,但需陈某某向其帐户交纳30万元保证金。2010年7月14日,陈某某向谢某某借款30万元汇入古某某帐户,后陈某某应古某某要求又向古的帐户汇入15万元。后因古某某无法联系,2011年9月21日陈某某报案,2012年1月12日,古某某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77.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引资期间,其在中国新能源论坛网认识李某丙后,得知李某丙有一项某某钢筋混凝土翼型风帆风力发电机发明专利,遂到辛公司新建的厂区参观了李某丙发明的样机。2010年5月7日,其与盐池县的某副县长签订了项目开发协议。7月,邵某某在银川订制了一个风力发电厂区沙盘模型。10月,李某丙将设计制造的样机运回宁夏。2011年初,邵某某、唐某制作了设备制造厂、风力发电厂图纸、预算等相关资料,但因资金未到位,两个厂均未能开工建设。其在香港、广州省深圳市、江苏省常州市、海南省海口市引资均未谈成。期间在深圳被一家财务管理公司和一香港人古某某各骗走30万元,给财务管理公司的钱是其借新疆朋友张某乙的,现仅要回4.5万元。2011年下半年,其通知公司放假,自己到北京引资。2012年8月,其与廉某某、张某丁、王某庚签订了项目联合引资协议,约定由廉某某牵头同某投资集团达成投资协议,该集团出资10个亿投入上述4家公司。9月,其听廉某某说资金已到廉的公司账户,遂回银川等资金分流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关于乙公司资金和支出情况,其自有资金五、六万元,个人向李某戊借款约300万元、向刘某乙借款80万元,向李某甲、郝某某、谷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等人收取工程保证金490万元。上述资金大部分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支付用于其在北京、深圳引资开支,小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具体情况其记不清了。另外乙公司文件档案于2011年10月被其在北京乘坐出租车时丢失的事实经过。

78.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年龄、户籍登记等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均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他人发包虚假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方式,先后四次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寇玉林、张波所提被告人谢某某与各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属半真半假的合同,并始终为风电项目立项、引资做积极努力,虽因资金未到位不能履行合同,但合同内容真实,且未携款逃匿,故被告人谢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与各被害人之间的纠纷系民事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经审核,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谷某某、马某某、郝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证言、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证明、盐池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盐池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关于乙公司某某风电设备生产项目入园建设的函》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乙公司的某某风力发电项目未立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某某风电设备生产项目无资金,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即实施发包虚假工程、收取被害人谷某某、马某某、郝某某、李某甲保证金并将保证金花销。在被害人追问开工事宜、要求退还保证金时予以推诿、搪塞,拒接电话,无法联系,被抓捕时已无偿还能力,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及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司财物所有权,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的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3771.22元按被骗钱款比例返还被害人,即退赔谷某某人民币10082.10元,退赔马某某人民币2240.47元,退赔郝某某人民币19043.97元,退赔李某甲人民币2240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雪梅

审判员 田进贤

审判员 白学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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