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275)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4976号

原告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高歌、张波,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孟祥琳,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歌、张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翟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翟某某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借款本金中的40万为2个月的利息),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某、黄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400万元汇入借款人翟某某指定的李某的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还款300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但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3643.83元(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4月8日,共计331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按照借款本金400万元计算,计870575.34元;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5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计3068.49元,计3068.49元,以上共计873643.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借款人翟某某及李某就借款事宜约定好后,找到被告及案外人黄某某要求二人为翟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因其与原告关系良好,素以姐妹相称,故其答应向借款人翟某某提供担保并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原告及其丈夫罗某找到被告,以其有一笔银行到期需要倒贷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应急。考虑到双方的关系,被告将自己的100万元转账给原告,同时又劝说被告儿子周某将300万元转入原告的账户,周某当时要求打借条,但碍于情面,被告未让原告打借条。后被告及其子周某向原告索要借款时,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4年9月3日,被告收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送来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才如梦初醒,原来原告早有预谋,其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向周某借款300万元的目的在于试图将风险转嫁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所借100万元的转账交易凭证显示的用途是周转而非偿还担保借款,周某虽然是被告之子,但现年30岁,早已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原告向其借款与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无关,况且涉案借款有三名担保人,被告不可能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上并没有翟某某提供案外人李某的银行账号,由李某接收借款的内容。李某同为担保人,原告将借款400万元全部交给李某,而被告及担保人黄某某却不知道,现在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个人,显然是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李某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该借款担保合同应属于无效。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翟某某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人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归还日期还款,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收违约金。被告及案外人黄某某、李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借款人翟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日向原告还款,被告及黄某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还由借款人翟某某注明“62×××13.农行,62×××03.信用社”字样。原告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于2013年3月12日分别向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内转账164万元,向李某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03的账号内转账236万元,共提供借款400万元,原告向借款人翟某某提供上述借款后,翟某某未还款。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4月14日,被告之子周某及被告分别向原告的账户转账300万元、100万元。对此,被告称该400万元是原告以倒贷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及其子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而原告主张被告及被告之子周某转账的40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催要翟某某的借款后,被告向其承担保证责任所偿还的款项,因被告尚未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采信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周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转账交易凭证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其是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且签字时借款协议上没有借款人翟某某指定担保人李某为收款人等内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欺骗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翟某某指定的账户内提供借款400万元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借款人或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向其还款的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翟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之子周某及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的账户转账300万元、100万元是承担担保责任还是向原告提供借款,在大额借贷的情况下,被告未要求原告向其出具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借款凭证而直接转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关于涉案款项是其向原告提供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而,被告作为借款人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知债务人不还款,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涉案借款逾期近一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向原告账户转款400万元,该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向符合,亦符合常理,故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的还款。另外,被告之子周某与被告确系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向原告转账300万元的行为是在被告的要求下进行的,且其与原告之间亦无借款或其他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故上述转账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综上,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代借款人翟某某向原告偿还300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代偿100万元,未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13年5月12日还款,已逾期,按照协议约定,逾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收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分段计收违约金共计873643.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翟某某或其他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3643.83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毛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利

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

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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