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尚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287)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80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徐克章,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女。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王辉,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已被立为网上逃犯)伙同被告人尚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XX社区XX号楼X单元楼下,以能治病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6000元。

2015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尚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XX市场南一栋楼内,以能治病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万元。

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尚某某已将3万元赃款退赔给被害人于某某,并取得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对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的人民币6000元,因被害人马某某现无法联系,二被告人已将1万元提存于本院,在与被害人马某某取得联系后退赔。

上述事实庭审时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马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分得100元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并取得一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素坤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尚振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纪 军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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